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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解釋對管轄法院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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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解釋對管轄法院是怎麼規定的?

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解釋對管轄法院是怎麼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三條 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階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並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其他司法解釋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合同中既有技術合同內容,又有其他合同內容,當事人就技術合同內容和其他合同內容均發生爭議的,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技術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的一般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資訊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祕密、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技術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

第二條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後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後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第三條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裝置、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資訊和資料等。

第四條《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金、裝置、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並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

(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後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第五條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於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第六條《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所稱“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條所稱“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包括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也即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對創造性貢獻進行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並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裝置、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製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七條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第八條 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相關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辦理前款所稱審批或者許可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實施技術的一方負責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當事人一方採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託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後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託人分別訂立委託開發合同重複收取研究開發費用,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第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

(一)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佔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智慧財產權;

(二)限制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並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裝置、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裝置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許可合同許可人、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並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諮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後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條根據《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的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祕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祕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祕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並承擔保密義務。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一方侵權仍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於共同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此取得技術祕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祕密。

第十三條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繼續使用技術祕密的人與權利人就使用費支付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處理。繼續使用技術祕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對外許可該技術祕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祕密所支付的使用費,並考慮該技術祕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規模、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

不論使用人是否繼續使用技術祕密,人民法院均應當判令其向權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人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支付的使用費應當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返還。

第十四條 對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對於技術開發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根據有關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本、先進性、實施轉化和應用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以及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二)對於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有關諮詢服務工作的技術含量、質量和數量,以及已經產生和預期產生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第十五條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30日內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當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該期限超過30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履行期限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條當事人以技術成果向企業出資但未明確約定權屬,接受出資的企業主張該技術成果歸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予以支援,但是該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佔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由此可見,技術合同糾紛案不同於一般的民事糾紛,一般的民事糾紛都是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在司法實踐中技術合同的型別比較多,如果技術合同的標的額高達上百萬甚至上千萬元,可能中級人民法院都沒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