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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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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解釋的規定是: 第一條 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資訊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祕密、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最高法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技術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後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後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裝置、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並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

(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後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於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包括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也即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對創造性貢獻進行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並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裝置、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製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相關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辦理前款所稱審批或者許可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實施技術的一方負責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當事人一方採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託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後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託人分別訂立委託開發合同重複收取研究開發費用的,受損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下列情形,屬於“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

(一)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佔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智慧財產權;

(二)限制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並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裝置、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裝置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綜上所述,這就是《民法典》中審理這個技術合同糾紛的相關解釋的規定,多數是關於這個技術合同產生的糾紛時要先看是屬於哪一方的過錯和責任,再按相關的合同條款裡的約定進行賠償相應的違約金或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