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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出質後,出質人在未與質權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不得轉讓。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條,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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