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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抵消權限制的情形有哪些

破產清算 閱讀(1.75W)

一、企業破產法抵消權限制的情形有哪些?

企業破產法抵消權限制的情形有哪些

第一,在破產宣告後,破產債權人對破產財產負有債務的。因為破產宣告前的債務是對破產人產生的,破產宣告後的債務則是對破產財產產生的,兩者主體實際上並不相同。破產財產是用於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如允許這種債務抵銷,就會在債權人間出現不公平清償的現象。例如,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購買破產企業財產,負有債務,不予清償,卻用其不能獲得完全清償的破產債權來全額抵銷,從中漁利,使其他破產債權人可分得的破產財產減少。這種行為不僅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還可能造成破產秩序的混亂,故法律規定,這種債務不得抵銷。

第二,破產人的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取得他人的破產債權,也是禁止抵銷的。因為這種債權本身雖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但對債務人來說,其取得卻是在破產宣告之後。轉手之後禁止抵銷,原因就在於在債權轉手過程中,會出現侵害多數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破產債權一般只能獲得原額一定比例的清償,實際價值遠低於名義價值。但當它用於抵銷債務時,卻可獲得全額清償,這就使破產清償與抵銷清償之間出現了一定的差額。如果允許破產人的債務人用破產宣告後取得的他人破產債權對債務抵銷,那未勢必會出現債務人低價收買破產債權抵銷債務,非法謀利的現象。例如,甲對破產人負有10萬元債務,乙對破產人享有10萬元破產債權,根據破產人的財產狀況,乙的債權依破產程式至多能獲得4萬元清償。這時,甲便可能向乙提出以6萬元價款購買其10萬元破產債權。乙因此可多得2萬元,並立即得到償還,自然是何樂而不為。甲用這10萬元債權去抵銷自己必須完全清償的10萬元債務,也少支付了4萬元,雙方均有利可圖。這差額的6萬元,原應是在甲還債之後納入破產財產,分配給全體破產債權人的,現在卻被甲乙兩人瓜分,顯然是侵害了其他破產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禁止抵銷。日本的學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即使破產人的債務人對破產債權的取得,是在其不知道破產事實的情況下善意的結果,或是基於法定的原因(如繼承),也均禁止抵銷。

第三,破產債權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對破產人發生的債務,禁止抵銷。前兩項禁止抵銷的規定,是以破產宣告為基準日的。但是,僅禁止破產宣告前的不當抵銷行為尚不足以保證多數破產債權人的利益,維護清償的公平。破產債權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即在債務人的破產危機期間,便可能出於抵銷牟利之目的,惡意對破產人發生的債務,所以,此種債務不得抵銷。但是,如果債務的發生,是基於法定原因(如繼承)或得知上述情況以前的原因,則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第四,破產人的債務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取得破產債權或取得的他人破產債權,出於與上條同樣的原因,也禁止抵銷。日本的司法判例認為,此款的禁止範圍,包括對“通過對他人的破產債權作出代位償還所取得的債權”。但是,如果債權的取得,是基於法定原因(如繼承)或得知上述情況以前的原因,則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規在實體法意義上規定禁止抵銷的情況,在破產程式中也同樣適用。如破產債權人因侵權行為而對破產人產生的債務應當禁止抵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破產企業的股東享有的破產債權,不得與其未到位的註冊資本金相抵銷。日本的司法判例及一些學者認為,破產人的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債權人肯定是非常關注企業破產的,一般來說在企業破產前都會有清算這個過程,清算過程中,只能根據企業現有的資產進行償還,一般都是能還多少就還多少,還不完的話也只能是抵消了。但是法律上規定的這幾種抵消權限制的情形,也是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