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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的基本特徵是什麼

公司經營糾紛 閱讀(1.98W)

一、隱名股東的基本特徵是什麼

隱名股東的基本特徵是什麼

1、隱名股東依合法行為而產生。

隱名股東的產生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在遵守現行法律的前提下依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產生,不包含為規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義出資的情形。如隱名股東並不包含利用國家對下崗職工投資經營的優惠政策,約定用下崗職工的名義對公司出資的人。

2、隱名股東依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之間的合同關係而產生。

這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隱名股東問題所涉及的實質是一種合同,二是隱名股東涉及的直接當事人為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

(1)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隱名投資過程中,約定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的一方當事人。對於顯名股東的資格要求,要符合中國相關法律關於公司投資主體的規定。如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港澳臺同胞作為投資主體的限制性規定。從現有的審判案例來看,顯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為公司;可以為單獨的自然人,也可以為多個獨立的自然人。

(2)隱名股東是在隱名股東合同中,與顯名股東相對應的實際出資方。從對現有案例的統計可見隱名股東資格不受過多限制,隱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隱名股東合同只能由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兩方組成。但一個隱名股東投資合同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是數人。如數個隱名人作為一方共同地與一個顯名營業人訂立一個隱名股東投資合同;或數個顯名營業人作為一方共同地與一個隱名投資人訂立一個隱名股東合同。

3、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隱名股東負出資義務,顯名股東負營業及分派利益的義務,雙方互負有義務,且互為對價,任何一方都不能無償從他方取得利益,故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4、隱名股東合同為諾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

隱名股東合同因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以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為成立要件,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則為合同的實際履行,故為諾成合同。對隱名股東合同,現行法律並沒有明確以某種特定形式成立,故為不要式合同。

5、隱名股東出資的標的主要為貨幣、不以登記為產權轉移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技術等。

二、如何保護隱名股東的權利

1、採用書面協議明確顯明股東和隱名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隱名投資者和顯名股東之間的書面協議是確認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和基礎。在訴訟中,書面協議是保護隱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有力證據。

2、爭取與其他股東以及公司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對股權代持的知悉和同意。隱名投資者和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只在雙方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不能滿足“與其他股東達成設立公司或繼續經營公司的合意”的實質要件。因此,僅有隱名投資者和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通常不能產生確認隱名投資者享有股權的法律效果。隱名投資者應當爭取同項目公司及其他股東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對股權代持的知悉和同意,使公司內部各當事人均認可隱名投資人的實際股東地位。

3、積極參與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東權利。隱名投資者在進行出資並設立公司後,應當積極參加公司經營管理,委派管理人員或其他人員,參與公司經營決策。

4、關注顯名股東持股情況,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隱名投資行為的隱蔽性,決定了其時刻受顯名股東的制約。因此,必須時刻關注顯名股東的資產和糾紛狀況。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保持對顯名股東一定程度的控制力。要注意防止顯名股東違反協議將股權轉讓或作其他處分,或因他自身原因導致股權被法院凍結甚至執行。

雖然隱名股東未被法律禁止,但是隱名股東存在明顯的法律風險。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後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因此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夥人簽署行之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