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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匯票貼現的限制有哪些

經營管理 閱讀(1.34W)

1.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的,通過貼現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2.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3.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非其開戶銀行申請貼現,與向其開戶銀行申請貼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惡意或者與貼現銀行惡意串通的除外。
4.再貼現和轉貼現。再貼現是指票據到期前,貼現銀行向中央銀行背書轉讓票據,中央銀行扣除再貼現利息後,將餘額支付給貼現銀行的一種票據行為。轉貼現是貼現銀行向其他商業銀行背書轉讓票據的票據行為。兩者均為票據尚未到期,貼現銀行基於資金的需要,而向中央銀行或其他商業銀行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三十八條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
第四十二條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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