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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轉為實名股東應該怎樣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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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隱名股東轉為實名股東應該怎樣辦理

隱名股東轉為實名股東應該怎樣辦理

應是直接適用《公司法》第71條第2款之對外轉讓股權規則,首先須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間達成股權轉讓合意,進而才能談得上其他股東的同意問題,其他股東的同意才有意義。唯有如此,方能貫徹名義股東是公司真正且合法股東的立場。僅僅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能代替顯名股東做出處分意思、處分行為,隱名股東不得自行主導公司變更股權登記,畢竟顯名股東雖然名為“顯名”,但“顯名”這個定語並不會對其股東權利本身有任何限制,他擁有完整的股東權利,隱名投資關係僅作用於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隱名股東不得為無權處分。

《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3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很明顯,從立法邏輯上看,該款參照股權對外轉讓的思路,來規制實際出資人“轉化”成為公司股東的路徑,換句話說,隱名股東的“轉正”途徑是股權對外轉讓。

在《公司法》第71條第2款之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中,“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一要件,該要件本質上是對股東轉讓其股權的處分權的一種限制。在該要件未達成時,因處分權受有限制,其股權轉讓行為不發生效力;反之,一旦獲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該處分權限制即歸消滅,不再成為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障礙。但是,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最終生效,仍須取決於該處分行為的構成要件以及其他效力要件是否充足。一旦允許對該款採反對解釋,即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時,便可使實際出資人成為公司股東,那也就意味著根本不需要股東股權轉讓行為之構成,在結果上看,違背了第71條第2款股東股權對外轉讓的邏輯,股東無實質權利轉讓行為卻能使權利發生轉讓。

我國的公司法規定,公司在成立時相關隱名股東應出具相應的資金,用於公司的註冊和運營所用。與這類公司的顯名股東簽訂股權協議。但在公司成立後相關的公司管理和運營,隱名股東不得參與,由這類公司的顯名股東進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