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公司經營>經營管理>

公司法中的隱名股東如何變更

經營管理 閱讀(1.26W)

一、公司法中的隱名股東如何變更?

公司法中的隱名股東如何變更

一般來說,隱名股東的顯名程式如下:

1、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大會),通過決議,允許當前顯名股東將股權轉讓給隱名股東。同時,其他股東出具放棄優先購買權宣告;

2、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3、隱名股東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印花稅在地稅部門,所得稅個人在地稅部門,單位在國稅部門);

4、提交公司相關檔案,交納稅費,辦理完稅憑證;

5、股東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手續。

二、隱名股東顯名的法律依據

《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3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很明顯,從立法邏輯上看,該款參照股權對外轉讓的思路,來規制實際出資人“轉化”成為公司股東的路徑,換句話說,隱名股東的“轉正”途徑是股權對外轉讓。但此間就存在一個有疑問,能否對該款採取反對解釋,認為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經由變更登記等手續而成為公司股東呢?這也就是該案涉及的程式問題。

應不能採此反對解釋。在《公司法》第71條第2款之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中,“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一要件,該要件本質上是對股東轉讓其股權的處分權的一種限制。在該要件未達成時,因處分權受有限制,其股權轉讓行為不發生效力;反之,一旦獲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該處分權限制即歸消滅,不再成為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障礙。但是,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最終生效,仍須取決於該處分行為的構成要件以及其他效力要件是否充足。一旦允許對該款採反對解釋,即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時,便可使實際出資人成為公司股東,那也就意味著根本不需要股東股權轉讓行為之構成,在結果上看,違背了第71條第2款股東股權對外轉讓的邏輯,股東無實質權利轉讓行為卻能使權利發生轉讓。

實際上,即使是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間的合同中,約定名義股東負有將股權移轉給實際出資人之義務的情形,該約定條款的法律效果,也只是產生名義股東的轉讓義務,不能直接等同於或者解釋成名義股東已有處分其股權的意思表示,進而直接套用《公司法》第71條第2款的要件。

隱名股東顯名股東都是公司法中的概念,二者都是描述公司的出資人即股東的,隱名股東就是公司的實際出資人,顯名股東就是公司的名義股東,可以分配公司的利潤,但是該利潤應當由隱名股東享有,這是公司法中的一項重要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