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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法院解散的情形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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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法院解散的情形包括什麼?

一、合夥企業法院解散的情形包括什麼?

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四)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

(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合夥企業清算時,其全部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的,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夥企業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協議未約定的,由各合夥人用其在合夥企業以外的財產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合夥人由於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然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在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合夥企業解散後應當進行清算,並通知和公告債權人。合夥企業清算過程中就會涉及到財產分配問題。首先是支付清算費用;然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即合夥企業所欠招用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合夥企業所欠稅款;合夥企業的債務;返還合夥人的出資。合夥企業財產在按上述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的,再行按照約定比例或者法定比例分配給合夥人。

二、合夥企業解散的具體情況

1.合夥清算人的權利義務

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事務;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為了防止合夥人從事可能耽擱合夥清算的新的商事活動,一般認為,在合夥企業清算期間,合夥人作為清算義務人的權利應當僅限於在為結束合夥企業所必要的範圍內,僅有權從事必要的活動並且是同合夥企業清算事務有關的活動。至於哪些活動是清算合夥企業事務所必要的和與其有關的,則可以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作出合理判斷。

2.合夥企業清算後的財產分配

合夥企業清算以後,如果存在財產,則在支付清算費用或清算人的報酬以後,其財產的分配順序按照我國《合夥企業法》第89條的規定為,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合夥企業法》第33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分配,即: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3.合夥企業的終止

合夥企業清算結束後,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在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夥企業登出登記。因此,合夥企業自辦理工商登出登記之日才能認定其主體資格的終止。

對於相關事項的處理,一般是需要對合夥企業的相關財產進行清算,因為該糾紛一般都涉及到經濟財產的糾紛問題,如果對相關財產的認定情況不清楚的,可以向司法機關提供相關證據來進行分割。

在我國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的規定中,如果是合夥人之間想要解散該合夥企業的,此時是需要嚴格的按照法定的解散程式來解散合夥企業的,如果是不符合法定程式登出解散的,此時就是可能hi出現一系列的糾紛,合夥企業是需要承擔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