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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1)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3)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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