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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非貨幣出資辦理的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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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非貨幣出資辦理的方式有哪些?

公司法非貨幣出資辦理的方式有哪些?

(一)債權出資

對於債權能否作為公司出資的問題,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並沒有做出規定。之前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對於債權的出資一直持否定態度,對債權用於出資的情形不予辦理登記手續。但在2011年11月23日,國家工商管理總局頒佈了《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債權轉股權,是指債權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增加公司註冊資本的行為”,根據該條規定,債權人針對公司的債權可以轉為公司股權,這意味著債權是可以作為公司出資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司法主流觀點依然認為,這裡的“可以作為公司出資”僅限於針對目標公司的債權,如果股東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依然會被認定為出資無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小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研討會綜述》)

(二)設定擔保的財產出資

我國《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由於在以設定擔保財產作為公司出資時,不存在“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情形,因此,有觀點認為,設定擔保的財產是不能作為公司出資的。山東省高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條即規定:“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作價出資。”我們認為,不能當然認為以設定擔保的財產出資無效,如果擔保物權人同意,或者雖然沒有擔保物權人同意,但是出資人在出資之後又解除了財產上的權利負擔,擔保與公司出資是互不影響的。(參見張勇健:《<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解讀》)關於該問題,其實《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已經明確了基本態度,該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類似的規定在該司法解釋第11條關於以設定權利負擔股權的出資問題中,得以體現。由此可見,最高法並未因設定權利負擔而否定出資行為的效力,只不過要求出資人進行一定的補正。

(三)無權處分的財產出資

出資人用自己並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進行出資時,該出資行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認。因為無權處分人將其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進行公司出資,屬於無權處分行為,如果公司屬善意情形,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第1款也規定:“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於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予以認定。”這一方面有利於維持公司資本,保障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能兼顧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四)土地使用權的部分年限出資

司法實踐中曾經發生過以土地使用權的部分年限進行出資,出資年限屆滿之後出資人將土地收回,是否構成抽逃出資的爭論。對此,最高法對遼寧高院的批覆中指出:本案中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經查認定在設立鞍山一工時,鞍山市政府將土地作價出資,作價限定了10年使用期。這可以表明鞍山市政府在投資時就是投入的10年土地使用權,並非以長期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在10年期限屆滿之後,公司對土地享有的權利已屆滿,而剩餘土地使用權年限並未作價用於公司,該部分不是公司資本的構成項,也不是鞍山一工的資產,發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權是將本不屬於公司資產的土地使用權取回,這種行為的性質不屬於抽逃出資。(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5號函)

由於公司所使用的非貨幣出資方式的種類越來越多,公司出資方負責人不能同一時間進行出資金額的管理,所以在突發狀態很難很快進行轉讓手續,從而容易損失較大一部分的資金,從而減少公司大量的流動資金。所以公司應當明確非貨幣出資方式,從而保障相對固定的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