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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合同變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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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公司合同變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分公司合同變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分公司合同變更是符合法律規定,合同的主體不變,內容改變,合同變更並非消滅原合同、設立新合同,而僅僅是在原合同繼續存續的基礎上對原合同某些權利義務的內容作出修改,學說認為變更後的合同與原合同在本質上具有“同一性”。合同變更的“同一性”決定了合同的變更只能是內容的改變而不包括主體的變化。如果是主體的變化,則變更後合同失去了同一性,相當於合同的轉讓,主體改變後的合同與改變前的合同本質上是兩個合同。

二、合同變更的型別

合同的變更屬於法律關係的變更,遵循法律關係變更的一般規則,即合同的變更由法律規範所規定的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引起,包括法律行為以及法律事件。在合同變更中,法律行為包括雙方法律行為以及單方法律行為,而法律事件則包括依裁判變更和依法律規定變更,以下分而述之。

依法律行為變更

(1)依雙方法律行為變更

合同變更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當然地可以依雙方法律行為發生,即《民法典》第五章規定的協議變更。

(2)依單方法律行為變更

一般而言,合同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1款),但有兩種例外情形。其一,一方依己意變更合同內容而無需承擔法律責任或不利後果,形成權的行使即為此種情形之著例,另外,如雙方在原合同中約定了當某種情形出現時一方可以變更合同,則當此情形出現時,一方可直接依據合同約定單方變更合同條款而無需承擔法律責任。其二,一方依己意變更合同雖無法律支援,但在其執意變更時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例如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可以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但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條)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條)。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條)。

依裁判變更

依裁判變更是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裁決來對合同進行變更,但最終是否變更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決定。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裁判變更有如下幾種型別:

一是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由於此種變更權或撤銷權的存在會使得合同效力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因而有存續期間的限制。

當代社會可能很多的人員對於分公司所擁有的一種權利並不是特別的清楚,他們所認為的分公司就是完全的依附於總公司而存在的,所以也就是他們的一個部署的機構不能夠獨立的享有權利,這種認識是完全錯誤的,它可以進行合同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