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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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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分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法律規定只有在總公司規定的範圍內分公司才有對外簽訂合同的權利,《公司法》第14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分公司,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受總公司的管轄,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資格,從根本屬性上來講,其屬於總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分公司雖然沒有獨立的財產和法人資格,但只要分公司經過工商部門的登記後,領取了營業執照,分公司可以作為《民事訴訟法》上的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根據民訴意見第41條的規定,總公司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還是應當以設立該分公司的總公司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我們認為,分公司能否對外直接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到民事訴訟活動中,實質要以其是否領取了營業執照為要件,因為一旦分公司經過工商部門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其對外便公示了分公司作為一個組織機構可以對外進行經營活動,因此其當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上的當事人蔘加民事訴訟活動。

二、分公司可否對外簽訂合同

1、具有營業執照的分公司,可以作為一個組織機構進行經營活動,可以以自身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但是如果分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內容超出了總公司賦予其的授權範圍,那麼同時也要求總公司承擔分公司債務不能清償後的補充清償責任。

2、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分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責任承擔形式如前所述,分公司作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是可以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後所引起的法律責任具體為:分公司在實際經營中,擁有其實際經營管理的財產,一旦分公司被要求承擔相關民事責任後,應當首先以其實際經營管理的財產進行償付,當其實際經營管理的財產無法清償債務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法院可以裁定總公司為被執行人清償債務,而一旦總公司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總公司其他設立的分公司的財產。值得注意的是,在對上述的財產進行執行的時候,法律上規定對於被承包或租賃的分公司,對於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分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已經確定了經營範圍,故此不管是任何的分公司,在成立之後,都可以獲得營業執照,此後,只要是在經營範圍之內,是可以根據分公司管理者的意願,與其他的用人簽署合同。也即分公司在簽署合同時,並不需要提高請示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