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公司經營解答>破產清算律師解答>

破產取回權分類是什麼

破產清算律師解答 閱讀(1.12W)

破產取回權分類:

破產取回權分類是什麼

(一)一般取回權

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般取回權的行使通常只限於取回原物。如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債務人賣出或滅失,權利人的取回權消滅,只能以物價即直接損失額作為破產債權要求清償,但可構成代位權的除外。

(二)出賣人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