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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購置稅的徵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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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購置稅是對在我國境內購置規定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一種稅,它由車輛購置附加費演變而來。
汽車購置稅的徵收標準如下:
應納稅額=計稅價格×稅率(如果低於國稅總局頒佈的最低計稅價格則按國稅總局規定的最低計稅價格計徵)。
計稅價格=增值稅的稅前金額,而增值稅稅率17%。
從2018年1月1日起,所有的汽車(新能源汽車除外)的購置稅恢復按10%的徵收額度。
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應自購買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
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應自進口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
自產、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應稅車輛的,應自取得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稅。

汽車購置稅的徵收標準

法律依據:《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

第九條

車輛購置稅計稅價格按照以下情形確定: (一)納稅人購買自用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而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含增值稅稅款;(二)納稅人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 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 關稅 消費稅(三)納稅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申報的計稅價格低於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計稅價格為國家稅務總局核定的最低計稅價格;(四)納稅人自產、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最低計稅價格核定;(五)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註明的價格。有效價格證明註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六)進口舊車、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註明的價格。納稅人無法提供車輛有效價格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七)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自初次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滿10年的,計稅價格以免稅車輛初次辦理納稅申報時確定的計稅價格為基準,每滿1年扣減10%;未滿1年的,計稅價格為免稅車輛的原計稅價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計稅價格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