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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X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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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X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0822刑初3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曾用名陳X,男,2000年9月17日(農曆)出生於湖南省桑植縣,土家族,國中文化,無業,住桑植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8年10月10日被桑植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被桑植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1月18日被桑植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3月6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法定代理人陳XX(陳XX之母),住桑植縣。
辯護人彭萍,湖南昌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檢察院以桑檢未檢刑訴[20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尋釁滋事罪,於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陳XX案發時未成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4月12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桑植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XX、檢察官助理韋緒芳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陳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陳XX、辯護人彭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桑植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陳XX與鄒XX、陳X、彭XX、彭X、彭XX、陳X等人(均另案處理)在桑植縣南XX吃宵夜,期間,陳XX因在品字大眾餐館門口撒尿與老闆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陳XX和陳X一起打砸該餐館,被民警將彭XX、陳X等人帶走,陳XX與陳X逃離現場。調查處理完畢後,陳X懷疑為鄰座的樊XX、宋XX、蔣XX報警但未得到認可,雙方發生口角。
吃完宵夜後,彭XX在桑植XX找到陳XX、陳X,三人來到桑植縣銀海XX與陳X等人匯合,陳X將事發經過告訴陳XX,並欲報復報警的人,隨後陳X聯絡人送刀,一行人乘坐鄒XX駕駛的小轎車來到糧源賓XX,陳X安排陳XX分別從一輛白色別克越野車和一輛棕色眾泰越野車副駕駛的人(待查)手中各取一把彎刀、兩把長砍刀,並將刀放在鄒XX車後備箱,繼續開車駛往南XX找樊XX等人。車行至新XX對面,鄒XX等人看見樊XX、宋XX、蔣XX三人,便下車追趕樊XX、宋XX、蔣XX三人,追至夜市城門口,陳X持棒對樊XX進行毆打,陳XX、陳X等人持刀、棒對樊XX一通亂打、亂砍,致使樊XX額頭、鼻、右手掌等全身多處受傷。2018年10月24日,經張家界市天星司法鑑定所鑑定,樊XX的傷情評定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陳XX於2018年10月10日在母親陳XX的陪同下,主動到桑植縣澧源派出所投案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陳XX於2018年11月14日給被害人賠償了經濟損失人民幣2.2萬元,並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及其辯護人彭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戶籍資料,彭XX、王XX等人的證明,到案經過,諒解書,病歷資料,傷情照片及物品受損照片;證人蔣XX、宋XX、彭XX、陳XX的證言;被害人樊XX的陳述;被告人陳XX及鄒XX、彭XX、陳X、彭X、陳X的供述與辯解;張天星司鑑所[2018]臨鑑字第5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指認工作筆錄,辨認筆錄,視訊偵查報告書及現場視訊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XX案發時年滿14週歲未滿18週歲,系未成年人,應當從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陳XX在其母親的陪同下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XX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XX持凶器實施傷害行為,致一人輕傷,可酌情從重處罰。辯護人彭萍提出被告人陳XX案發時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陳XX犯罪的事實、情節及悔罪表現,參考桑植縣司法局社群矯正調查評估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向周富
人民陪審員  劉業壘
人民陪審員  朱義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林XX
書 記 員  向XX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陳XX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