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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但未實際交付股份 | 雙方之間是否成立股份代持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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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但未實際交付股份,雙方之間是否成立股份代持關係

一、2008年8月20日,陳黎明與荊紀國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荊紀國以200萬元的價格受讓陳黎明持有大康牧業公司的190萬股股份,佔股份總額的2.98%。

二、2008年8月20日,大康牧業公司向荊紀國頒發《股權證》載明,荊紀國持有大康牧業公司190萬股股份,佔總股本的2.98%,並有董事長陳黎明的簽名和公司蓋章。

三、2018年12月30日,荊紀國向陳黎明匯款190萬元萬元;陳黎明出具《收據》載明,股權轉讓款已交全。實際上雙方合意將股權轉讓款由200萬降低為190萬。

四、在《股份轉讓協議》簽訂後,陳黎明並未將擬轉讓的股份交付給荊紀國,而是由其繼續持有,且未約定股份交付或變更的具體期限。

五、2010年11月18日,大康牧業公司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但在大康牧業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中,荊紀國未被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上。

六、截至2016年6月30日,荊紀國受讓的陳黎明190萬股股份已增至2859.12萬股,並派發現金紅利321100元。荊紀國因向陳黎明索要前述股票和紅利未果,遂向湖南高院提起訴訟。

七、湖南高院一審判令,陳黎明向荊紀國支付2859.12萬股股票的相應財產權益及現金紅利321100元。陳黎明不服上訴至最高院,最高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一、陳黎明並未將擬轉讓的股份交付給荊紀國,而是由其繼續持有,且雙方未明確約定股份交付或者變更的具體期限。該股份轉讓關係不會引起陳黎明股東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化,亦不導致對股份轉讓市場秩序的負面影響,故《股份轉讓協議》應為有效。

二、在《股份轉讓協議》簽訂後,陳黎明並未將轉讓的190萬股股份交付給荊紀國,而是由其繼續持有,其與荊紀國之間實際形成股份轉讓與股份代持兩種法律關係。在該法律關係中,陳黎明僅作為被轉讓股份的顯名股東存在,該部分被轉讓股份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由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荊紀國享有,190萬股股份產生的派生權益亦應歸屬於荊紀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