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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哪些要素構成組織賣淫罪?投資洗浴中心 | 會因為裡面的賣淫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嗎?

律師隨筆 閱讀(1.82W)

根據2017年最高檢與最高法的《涉賣淫刑案解釋》規定,組織賣淫罪需要具備組織行為,既包括將賣淫人員組織在一起的行為,也包括將賣淫人員組織起來後實施賣淫的行為,主要分為以下兩個個方面:

符合哪些要素構成組織賣淫罪?投資洗浴中心,會因為裡面的賣淫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嗎?

在組織行為方面,由於賣淫者既有自願賣淫,也有非自願賣淫,因此《解釋》中認為組織賣淫是指,通過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進行控制或管理他人賣淫的行為,所謂管理,主要是組織者按照一定模式向嫖客推薦、介紹賣淫人員,統一排程、安排賣淫人員,併為賣淫人員提供場所、安排服務保障以及提供物質便利等等,而控制則是對賣淫活動的掌控及操縱,既表現為對賣淫人員人身和財產的控制,也表現為對賣淫行為的控制。

在賣淫人數方面,要求必須在三人以上;這裡的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間內,管理控制賣淫人員達到三人以上,但是不包含在一段時間內管控的賣淫人員先後累計達到3人以上的情形;

只要達到以上兩個方面的要件,就構成組織賣淫在,至於是否設定固定的賣淫場所,以及賣淫者人數多少、規模多大,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

在實踐中,賣淫犯罪往往以合法方式掩蓋犯罪實質,比如開設洗浴中心等,特別是一些老闆或股東並不參與組織賣淫的具體管理和控制活動,而是僅僅對洗浴中心進行投資,並約定分成,在平時對賣淫嫖娼活動的管理也不直接介入,那麼這種情況下這種投資行為能否認定為組織賣淫嗎?

司法機關認為,只要投資者明知實際經營者、管理控制人員進行的是組織賣淫犯罪活動,即使沒有實際直接參與經營,沒有直接對賣淫活動進行管理控制,其投資行為也應當被認定為組織賣淫行為的組成部分,主要原因在於如果離開了投資者的投資,可能組織賣淫的規模會受到影響,甚至有可能都無法實施組織賣淫行為。

當然投資行為不會自動轉變為組織賣淫行為,如果投資人投資時並不知道該場所有賣淫行為,所領取的分紅也屬於正常的經營收入,且不參與管理經營的話,那麼投資人則不構成犯罪,因此,明知是組織賣淫行為而投資,是投資者構成組織賣淫罪的前提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