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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律師——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房屋有遺囑 | 部分繼承人主張無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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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絡我們予以撤銷。)

房地產律師——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房屋有遺囑,部分繼承人主張無效案例

原告訴稱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王某斌遺留的以下財產由原、被告依法繼承:1.位於北京市朝陽區×號房屋(以下簡稱朝陽區房屋);2.位於河北省S房屋(以下簡稱S號房屋);3.位於河北省M號房屋(以下簡稱M號房屋)。

事實與理由:三原告、王某剛系被繼承人王某斌的兄弟姐妹,劉女士為前述四人之母,早年喪偶,後一直隨子女生活,未再婚。被繼承人王某斌2017年死亡,遺留房屋財產。繼承開始後,遺產處理前,劉女士2020年2月3日因病去世,劉女士繼承王某斌遺產的權利轉移給其合法繼承人三原告、王某剛

王某斌為盲人,一直由其母親及兄弟姐妹照顧,直至2005年左右,王某斌僱傭秦某娟為其保姆,後秦某娟王某斌結婚王某涵成為王某斌的繼女。

現原、被告作為被繼承人王某斌的繼承人,就繼承王某斌的遺產不能協商一致,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

秦某娟辯稱,1.被繼承人王某斌生前立有遺囑,且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王某斌的遺產應當按王某斌的遺囑繼承,而不應當按法定繼承。

2.朝陽區房屋為被繼承人王某斌秦某娟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王某斌享有的份額已經通過王某斌的公證遺囑及繼承權公證繼承完畢。

首先,根據我方提供的王某斌秦某娟的結婚證及房產證,能證明秦某娟王某斌2007年1月15日登記結婚,朝陽區房屋系秦某娟王某斌2010年7月14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的由王某斌單獨所有。

原告提交的判決書中也從未將朝陽區房屋認定為王某斌的個人財產,相反該案一審二審法院均已經明確:“涉案房產系王某斌秦某娟婚後取得,在未有當事人提出其他反證情況下,該房產應為雙方的共同財產”的事實,該案也正是由於朝陽區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僅有王某斌按手印但未經秦某娟同意便設立的抵押權無效,秦某娟才最終勝訴的結果。

其次,王某斌已於2015年公證處申請進行遺囑公證:“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現我就上述房產中屬於我的份額立遺囑如下:在自己去世後,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朝陽區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額歸秦某娟個人所有。”該遺囑已於2015年11月30日由北京市公證處完成公證。本案王某斌生前立有公證遺囑,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

儘管2014年王某斌曾針對朝陽區房屋立下遺囑確認朝陽區房屋由女兒王某涵繼承,但根據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之規定,關於王某斌針對朝陽區房屋設立的兩份內容不同的遺囑,應當以2015年11月30日的公證遺囑內容為準,即朝陽區房屋王某斌份額依法應由秦某娟繼承。

該公證遺囑是王某斌在生前根據其個人意志對其個人合法財產作出的安排,系王某斌的真實意願,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亦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公證遺囑合法有效,秦某娟已於2021年3月29日辦理完畢繼承權公證,於2021年3月30日辦理完畢房屋過戶手續。因此,朝陽區房屋不屬於可以法定繼承的範圍。

3.S號房屋被繼承人已經通過2014年8月7日的代書遺囑處理完畢。

被繼承人已於2014年8月7日設立代書遺囑:“本人希望將位於S號房屋由妻子秦某娟居住,待妻子去世後由本人女兒王某涵繼承。

王某君014年設立代書遺囑時現場有兩位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王某傑宋某,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的身份資訊均記錄清楚,內容、形式和程式完全符合當時有關繼承的法律規定。案中該份遺囑不僅有立遺囑人本人及兩位見證人簽字按手印,而且有當時的視訊資料佐證,有文字和影像資料互相印證,該份遺囑設立的時間清晰明確,該遺囑內容也完全是王某斌的真實意思表示。

因此,根據王某君014年8月7日設立的代書遺囑,秦某娟S號房屋有居住權,其女兒王某涵對該房屋所有權有繼承權。原告並非王某斌遺囑中指定的遺產繼承人,無權要求通過法定繼承分配該房屋。

故原告要求法定繼承王某斌的財產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王某涵辯稱,本案應適用遺囑繼承,而非法定繼承。本案中王某斌生前立有遺囑,而且不存在遺囑無效的情況,因此本案中王某斌的遺產應當按王某斌的遺囑繼承,而不應當按法定繼承。

M號房屋王某斌婚前個人財產,已經通過2014年8月7日的代書遺囑處理完畢,且王某斌在生前已經同意並將M號房屋過戶給王某涵M號房屋並不屬於王某斌的遺產範圍。

M號房屋王某斌2000年8月8日取得的婚前個人財產。王某斌2014年8月7日的代書遺囑中載明:“本人希望將M房產由目前劉女士居住,待劉女士去世後,由女兒王某涵繼承。”目前,王某斌的母親劉女士已經於2020年2月3日因病去世,該房屋按照王某君014年8月7日遺囑的意願,應當由其女兒王某涵按照王某斌的遺囑繼承。

此外,王某斌已於生前將M號房屋過戶給王某涵,雙方已於2015年8月26日辦理完畢過戶登記手續。在王某君017年死亡時,M號房屋所有權人早已是女兒王某涵,因此,M號房屋不屬於王某斌的遺產範圍。

原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王某剛辯稱,王某涵不是王某斌的親生女兒,而秦某娟提供的視訊中王某斌說的是把財產給他親生女兒。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王某斌秦某娟2007年1月15日登記結婚,王某涵秦某娟之女,王某斌之繼女,王某斌未生育子女。王某斌2017年1月8日去世。王某斌之父早於王某斌去世,王某斌之母劉女士2020年2月3日去世。王某斌、三原告、王某剛劉女士之子女。

秦某娟王某涵秦某娟王某斌結婚後,王某涵秦某娟王某斌撫養成人,王某斌王某涵具有撫養關係。三原告稱其不清楚王某斌王某涵是否具有撫養關係。

三原告要求分割如下王某斌的遺產:

1.朝陽區房屋。

2006年12月17日,王某斌作為買受人與北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王某斌購買朝陽區房屋,房價款695260元。2010年7月14日,朝陽區房屋登記在王某斌名下。

三原告表示朝陽區房屋的房款系2006年付清,該房屋系王某斌的個人財產。秦某娟王某涵表示雖然於2006年簽訂購買合同,但大部分房款系秦某娟王某斌婚後所支付,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財產,故該房屋是王某斌秦某娟的夫妻共同財產。秦某娟王某涵提交朝陽區房屋購房款發票,顯示2007年12月28日開具購房款10萬元的發票,2008年5月13日開具購房款215261元的發票,2008年5月29日開具購房款38萬元的發票。

2.S號房屋

王某斌2001年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購買S號房屋秦某娟王某涵稱購房款系秦某娟2015年8月24日所支付,就此提交購房款收據為證。三原告稱王某斌生前跟其說過該房屋購房款系王某斌於婚前即支付完畢。

經查,S號房屋2021年8月10日登記為秦某娟所有。三原告提交其自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調取的S號房屋的登記檔案,記載王某斌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中的買受人資訊均由王某斌被劃掉並變更為秦某娟

秦某娟王某涵表示2015年王某斌和房屋開發商均同意將該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變更為秦某娟王某斌就此於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書面說明,秦某娟辦理了合同買受人的變更。秦某娟王某涵提交王某斌2015年9月10日按手印確認的《證明》,主要內容為其以本人名義購買的S號房屋,現需辦理產權手續,其同意將S號房屋的產權手續辦理到秦某娟名下。

3.M號房屋

M號房屋2000年登記在王某斌名下,於2015年8月26日過戶至王某涵名下。

三原告提交其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調取的M號房屋的登記檔案,記載王某斌王某涵2015年8月3日簽訂《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王某斌M號房屋轉讓給王某涵

秦某娟王某涵提交王某斌2014年所立的《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姓名:王某斌。鑑於本人年事已高,故特立此遺囑,處分自己的全部個人財產。現立遺囑如下:一、本人希望通過遺囑處理的個人財產如下:1、本人名下的房產一處,地址為北京市朝陽區×室。2、本人名下房產一處,地址為S3、本人名下房產一處,地址為M。二、本人希望通過以下方式處理上述財產:1、本人希望將x的房產由本人女兒王某涵一人繼承。2、本人希望將位於S號房屋由本人妻子秦某娟居住,待妻子去世後由本人女兒王某涵繼承。3、本人希望將m的房產由本人母親劉女士居住,待母親去世後由本人女兒王某涵繼承。三、本人煩請見證人王某傑宋某,對立遺囑過程進行見證,如日後發生糾紛,見證人應對立遺囑過程進行證明。……”該遺囑落款立遺囑人處按有手印,見證人處由王某傑宋某簽名按手印,並簽署日期2014年8月7日。

秦某娟王某涵表示王某斌是盲人,無法寫字,故僅在遺囑上按了手印。

三原告對上述遺囑不予認可,表示該檔案系列印檔案,且只有王某斌按手印,不能證明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有兩頁,立遺囑人和見證人需要在遺囑的每一頁簽字,但王某斌和見證人均未在每一頁簽字按手印,手印也不是王某斌主動按的,故該遺囑是無效遺囑。

秦某娟王某涵提交王某斌2014年8月7日立上述遺囑的現場錄影,記載見證人王某傑宋某王某斌在場,另有一人拍攝視訊。王某傑將上述《遺囑》內容向王某斌完整的進行了陳述,王某斌對《遺囑》內容表示認可後,王某傑王某斌的手在該《遺囑》上按了手印。

三原告對該錄影不予認可,表示兩個見證人只是將事前列印好的文字向立遺囑人唸了一遍,其宣讀之後,王某斌還多次追問遺囑的內容,可見其對遺囑內容不清楚;王某斌雖然是盲人,但有簽名的能力,其未在遺囑上簽名,而是由王某傑王某斌的手按手印,故按手印不是王某斌主動真實的行為。王某斌在錄製該視訊前已經做過手術,意識不清,出院後也一直在服用藥物,王某斌也未接受過過多教育,故該遺囑是在王某斌術後,不具備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所立,無法確定錄視訊的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庭審中,王某傑到庭作證稱:我與王某斌是鄰居關係,王某斌跟我說他要立個遺囑,讓我幫忙做個證人。他說還有一個證人叫宋某,當時我並不認識宋某2014年8月7日前兩三天,宋某按照王某斌口述的內容寫了一個草稿,後宋某去列印了出來。之後宋某與我約好2014年8月7日到王某斌家裡辦這個遺囑。當時王某斌宋某和我在場,旁邊還有一位不認識的女士在錄影。宋某和我給王某斌唸了兩遍遺囑的內容,王某斌表示沒有問題,就在遺囑上按了手印,我和宋某也在遺囑上簽字按手印。王某斌不會寫字,所以沒有在遺囑上簽字。

庭審中,宋某到庭作證稱:我通過我母親認識了王某斌,是熟人關係。2014年8月王某斌找我和王某傑去給他作證,他說他名下有三套房產,最後都要留給他女兒王某涵繼承。我把遺囑打印出來後,我、王某傑王某斌三個人在王某斌家裡,我給王某斌唸了這個遺囑,王某斌表示認可,他是盲人,看不到,無法寫字,所以就在遺囑上按了手印,我和王某傑也都簽了字。

2015年11月30日,王某斌前往北京市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王某斌。遺囑內容:我王某斌秦某娟(系夫妻關係,在我名下有一套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房產,上述房產系我與秦某娟的夫妻共同財產。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現我特就上述房產中屬於我的份額立遺囑如下:在我去世後上述房產中屬於我的份額歸我的妻子秦某娟個人所有,不作為其夫妻共同財產。如果上述房產在我去世時還有抵押未解除,則相關債權債務亦由我妻子秦某娟個人繼承。

2021年3月29日,秦某娟前往北京市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北京市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記載依據查明的相關事實,根據規定和被繼承人王某斌生前所立上述公證遺囑,被繼承人王某斌遺留的朝陽區房屋中屬於王某斌的份額應由其配偶秦某娟一人繼承。

秦某娟持上述繼承權公證書辦理了朝陽區房屋的過戶手續,朝陽區房屋於2021年3月30日過戶至秦某娟名下。

訴訟中,本院調取了上述兩份公證書的卷宗。三原告表示根據錄音視訊,王某斌立遺囑時對於諸多事情的表達有誤,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遺囑無效。關於繼承權公證,根據公證程式的相關規定,辦理繼承公證時其他繼承人應在場,如已死亡,應有死亡證明等材料,但該卷宗中沒有其父親的死亡證明,所以該公證無效。

三原告表示因秦某娟王某涵關於張家口兩套房屋的陳述與證據不一致,且兩個見證人的陳述不一致,故其二人存在偽造、篡改、隱匿、銷燬遺囑的情形,要求王某斌的遺產全部由三原告繼承。

王某涵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主張繼承S號房屋,另行處理。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王某輝、原告王某君、原告王某濤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本案中,關於王某斌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遺囑,雖然該遺囑中無王某斌簽名並註明日期,僅有王某斌按的手印,遺囑的形式要件有瑕疵,但根據王某斌立該遺囑的視訊,可以判斷該遺囑系其真實意願,故法院採納該遺囑,認定該遺囑合法有效。

關於王某斌2015年11月30日所立的公證遺囑,三原告雖然對該遺囑的合法有效性提出質疑,但並無充分證據足以推翻該公證遺囑,故法院認定該公證遺囑的合法有效性。三原告稱王某斌不具備立該公證遺囑的行為能力,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法院對其所述不予採納。

三原告主張存在秦某娟王某涵偽造、篡改、隱匿、銷燬遺囑的情形,法院認為不能成立,對其主張不予採納。

關於朝陽區房屋的繼承,應以2015年11月30日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根據該遺囑,王某斌對朝陽區房屋所享有的份額應由秦某娟繼承。秦某娟依據該遺囑繼承該房屋並辦理過戶並無不當。三原告要求繼承該房屋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援。

關於S號房屋,根據秦某娟王某涵提交的證據可知該房屋房款系王某斌秦某娟婚後所支付;根據王某斌所出具的書面說明,可知王某斌生前即同意該房屋的買受人即權利人變更為秦某娟,故該房屋應認定為王某斌秦某娟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王某斌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遺囑,該房屋由秦某娟居住,待秦某娟去世後由王某涵繼承,故三原告並無繼承權,其要求繼承該房屋法院不予支援。

關於M號房屋王某斌生前將該房屋過戶至王某涵名下,其實施的行為與其於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遺囑內容相反,視為對遺囑中處分該房屋內容的撤銷。王某斌去世時,該房屋已非王某斌的財產,故三原告要求繼承該房屋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