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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能夠認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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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能夠認定自首

2022年10月13日20時許,李某某至A市B數碼店內,趁店員不備,盜竊店內華為牌手機一部,2022年10月15日李某某將涉案財物銷贓。經司法鑑定,涉案財物價值3800元。案發後,李某某被A市公安機關傳喚,李某某接到電話後,經過自己親友的勸說,最終決定按照公安機關的傳喚要求到A市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實施盜竊的事實。

法條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葉,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社會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對於公安機關已經通過偵查手段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蹤跡等,或已經對犯罪嫌疑人立案調查的,經電話傳喚到案接受訊問的,不應該將犯罪嫌疑人到案的行為認定為“自動投案”。

筆者分析

筆者認為,李某某的被傳喚後,能夠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實施盜竊的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者已經立案,都不能直接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認定,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為主動投案,應當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主動性,是否在規定的時間內投案。電話傳喚不屬於拘傳,更不屬於其他刑事強制措施,李某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既可以選擇逃跑,又可以選擇歸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即使犯罪嫌疑人犯罪後逃跑,在通緝、追捕的過程中,犯罪嫌疑人選擇主動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那麼李某某在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能夠主動投案,足以證明其自願到案、如實供述並接受處罰的意願,應當將李某某的投案行為認定為自首。

以上內容僅代表筆者個人觀點。

撰稿:張夢遠
編輯:馬曉晨
校對:張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