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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公房拆遷,考慮子女因素分到更多面積,子女能否主張新房居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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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絡我們予以撤銷。)

父親公房拆遷,考慮子女因素分到更多面積,子女能否主張新房居住權

原告訴稱

秦某潔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秦某潔對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享有居住權;2.判令秦某君秦某英配合秦某潔一號房屋居住權登記至秦某潔名下;3.判令秦某君秦某英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秦某潔秦某君秦某英系兄姐妹關係,三人的父親秦父2012年去世,母親秦母2015年去世。1989年因 A號拆遷安置,根據當時戶口簿上的人員父母秦父秦母秦某潔秦某君四人共安置兩套房。秦某潔、父親秦父、母親秦母居住安置房屋為一號房屋秦某君居住B(以下簡稱 B號房屋,拆遷安置人為母親秦母)。

2011年8月24日,物業根據《公有住宅樓房管理辦法》售房,父親、母親讓秦某潔購買了一號房屋秦某潔交給物業購房款47327元。因一號房屋安置時登記在秦父名下,秦某潔雖然已交購房款,但北京 M公司拒絕秦某潔籤購房合同,理由是隻准許承租人購買。根據《北京市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管理辦法》第三條“凡是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職工,均可向所在單位或現住房產權單位申請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物業的做法侵害了秦某潔的合法權益。

父親在生命垂危之時,當著物業人員承諾“他簽字,秦某潔出的錢,房子給秦某潔”。父親的做法避免了秦某潔的購買權受到侵害,避免了秦某潔的居住權受到侵害。現父母均已去世,該房屋尚登記在秦父名下,秦某君秦某英秦某潔均為秦父的繼承人,秦某君秦某英現在拒不履行秦父生前承諾,不配合秦某潔辦理一號房屋不動產變更登記,造成侵權行為發生,秦某潔作為被拆遷安置人所享有的居住權受到侵害。秦某潔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是真實權利人,請求依法將一號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至秦某潔名下,使得秦某潔的居住權不被侵害。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秦某潔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秦某君秦某英辯稱,秦某君秦某英不同意秦某潔的訴訟請求。秦某潔所訴於事實、法律均無依據,請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請。秦某潔曾經以相同事實理由起訴秦某君秦某英,以其與父母有借名買房的合同約定要求秦某君秦某英配合為其就一號房屋進行登記過戶,該案一審被豐臺法院駁回,二審其自行撤訴。本次訴訟秦某潔仍是以相同的所謂事實理由主張居住權,認為其父生前與其有居住權約定的意思表示。其所主張的名義上是居住權實際訴狀內容仍然想主張的是所有權,雖然案由變化,但目的未變,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應駁回其起訴。

而且其述稱本身就嚴重矛盾,秦某潔與其父到底達成的借名買房的所有權約定還是居住權約定本身就矛盾,不可能同時出現兩種不同約定。基於其主張的變化出現的邏輯矛盾可見,秦某潔所述事實本身就不屬實,只是為了達到其目的而變換不同的說辭。具體答辯理由如下:

一、秦某潔主張的法律關係不成立。秦某潔秦某君秦某英主張居住權不符合《民法典》關於居住權設立的條件。根據民法典規定,居住權設立的前提條件是通過合同約定,在他人的房屋上設立。

本案秦某潔秦某君秦某英之間並無合同約定,秦父夫妻也與秦某潔無合同約定。從設立形式要件的邏輯來看,現一號房屋權屬因秦父秦母兩位老人去世,發生繼承法律關係,權屬隨之出現改變,秦某潔目前看尚不屬於應被剝奪繼承權的繼承人,故其對上述房屋可以享有一定份額的繼承權利,且秦某君秦某英已在本院提起法定繼承訴訟。秦某潔現在如主張秦某君秦某英為其設立居住權,那麼應視為其自認上述房屋權屬應當歸屬於秦某君秦某英二人所有,其沒有權利,才向秦某君秦某英主張。

秦某潔放棄繼承權,待訴爭房屋的所有權確定為秦某君秦某英後,才有符合居住權法律規定主張的形式條件向所有權人秦某君秦某英提出請求設立居住權。因為秦某潔不能在其享有所有權份額的房屋上設立居住權。

二、秦某潔主張請求權的事實基礎和法律基礎均不存在。從秦某潔起訴書內容看,其要求對一號房屋享有居住權的依據是認為其為一號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也有權購買該房,但是產權出售單位拒絕其購買,侵害其權益。但根據售房政策,此房是針對承租人秦父的房改售房,秦某潔自始就無資格購買。此房為秦父個人財產,秦父老人於2011年8月24日購買房屋後並未與秦某潔訂立居住權合同,更無所謂承諾,秦某君秦某英更當然無義務為其設立居住權。其所謂被安置人更非其可享有民法典規定的居住權的法定事由,秦某潔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秦某潔以其為拆遷房屋準住人口之一而主張居住權實際為家庭共居成員的居住權益,不等同於民法典意義上的居住權。該權益需以形成長期共同居住事實,無其他住所為必要前提,秦某潔不符合上述條件。在該房作為公房承租期間其僅只居住到婚後幾個月即在婚禮後搬至其新婚婚房居住,此後幾十年一直和丈夫兒子居住生活在自己建立的家庭居所,再未回來居住。同時其戶口也早在婚後第二年即1990年隨之遷入其新的居住地。而在2011年房屋由秦父老人購買轉換為個人私產後,秦某潔更未在該房屋與父母居住。因此其客觀上並沒有與其父母形成實際長期共居事實,因此也不屬於必要家庭成員可享有居住權益的情況。

四、拆遷安置房屋取得並非因秦某潔個人因素具有特別貢獻取得。根據《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安置房屋原則上不超過被遷戶原住房屋的面積數量;租住公房的以承租數量為準;被遷戶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的,按其家庭人口情況給予適當照顧。本案遷拆房屋的獲得是基於原有房屋狀況為主安置。

五、拆遷準住證的記載並非為設立居住權,而是通過公房租賃形式解決被拆遷人家庭原承租單位的公房的生活居住。

綜上,秦某潔的訴請於法無據,於理不合,於情不通,懇請貴院依法駁回秦某潔的訴請。

 

法院查明

秦父秦母系夫妻關係,育有三個子女,分別是秦某君秦某英秦某潔秦父2012年死亡,秦母2015年死亡。

1989年12月30日,秦某君秦母與建設單位簽訂《拆遷居民自行週轉安置協議書》,約定秦母原住A號,正式住房一間,居住面積10平方米,正式戶口三人,應安置三人,安置樓建成後,分給秦母一居室一套。秦某潔秦某君秦某英均認可該協議安置的房屋為 B號房屋

落款日期為1989年的《準住證》載明:1991年秦父作為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了一號房屋1995年5月18日,秦父作為承租人簽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承租一號房屋2011年8月24日,秦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了一號房屋2012年5月25日,一號房屋登記至秦父名下,房屋性質為房改房(成本價),秦某潔秦某君秦某英均認可《準住證》中的三人為秦父秦母秦某潔

落款日期為1992年3月27日的《準住證》載明:新址B,間數一居;原址 A號,間數一間;姓名秦某君,人數三人。1992年4月1日,秦某君作為承租人簽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承租了 B號房屋

庭審中,秦某潔秦某君秦某英均認可 A號房屋拆遷獲得兩套安置房屋,即一號房屋 B號房屋,其中一號房屋屬於立即上樓,沒有協議,只發了一個準住證, B號房屋簽訂了協議。現秦某潔主張其對一號享有居住權,並提交《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予以佐證。……秦某潔據此主張A號拆遷時,秦某潔屬於被安置人,其戶口在該地址,且秦某潔年滿25歲,根據政策可以與父母分室,故獲得兩居室。

秦某君秦某英主張 A號原有房屋三間,兩間14平方米的,一間10平方米的,拆遷時認了兩間承租房和一間自建房,10平方米的房屋落在秦某君一家三口名下,換了一套一居室,即 B號房屋,兩間14平方米的房屋換了一套兩居室,即一號房屋秦某君秦某英主張房屋是按照間數置換的,考慮人口的因素很少。

另查一,A號1982年至1990年戶籍登記情況為:戶主秦母,該人之夫秦父,該人之長子秦某君,該人之長女秦某英,該人之二女秦某潔秦某君1986年同院分戶,同戶籍地址;秦某英戶籍於1988年遷往海淀。

另查二,秦某潔曾主張其借用秦父名義購買一號房屋,起訴至本院,要求確認一號房屋秦某潔所有,本院經審理作出判決書,判決駁回秦某潔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一、秦某潔對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

二、駁回秦某潔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中,一號房屋 B號房屋均系A號拆遷所得的安置房屋,秦某潔是否對一號房屋享有使用權,取決於該房屋安置時是否考慮秦某潔的因素。《北京市建築拆遷安置辦法》第八條規定,安置房屋面積原則上不超過被拆遷戶原住房屋的面積數量,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的,按拆遷時家庭人口情況予以照顧,家庭人口以拆遷範圍內的正式戶口為準,符合年齡條件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號房屋 B號房屋的面積遠遠超過原住房面積,秦某潔的正式戶口在被拆遷地址,且拆遷時其年齡超過二十四周歲,符合《北京市建築拆遷安置辦法》規定的按照家庭人口予以照顧的情形,故一號房屋安置時應當考慮了秦某潔的人口因素,秦某潔作為被安置人,對於安置房屋理應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一號房屋雖然已由秦父購買,但不影響秦某潔對該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利,故對於秦某潔主張其對一號房屋享有居住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援。

秦某潔所享有的居住權系基於拆遷安置,與其主張的民法典所規定的居住權不同,故對於其要求進行居住權登記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