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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名繼承律師——同居期間共同出資所購房屋婚後算夫妻共同財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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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絡我們予以撤銷。)

北京知名繼承律師——同居期間共同出資所購房屋婚後算夫妻共同財產嗎

 

 

原告訴稱

原告李某國、張某麗共同訴稱,二原告系被繼承人李父的父母,被告系李父之妻,二人於2006年5月9日登記結婚。座落於西城區5號的房屋為李父的婚前個人財產,且由原告出資購買。2014年6月李父被診斷出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後因病情惡化於2014年12月26日去世。在李父患病期間,於2014年11月27日就其遺產繼承問題自書遺囑一份,明確表示上述房屋由二原告繼承。李父去世後,原告多次要求依據遺囑繼承房屋,但被告卻不予配合,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繼承北京市西城區5號房屋。

 

被告辯稱

被告李母辯稱,原告所述雙方的親屬關係均屬實。現答辯意見如下:一、訴爭房屋雖然登記於李父名下,但實為李父與被告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的。被告與李父於1998年左右就已經開始同居生活,1999年開始共同居住在訴爭房屋內。當時被告有工作而李父由於學歷較低,經常處於無業狀態。二人的生活支出和經濟來源基本全靠被告。2001年買房時,雙方已經同居3年多,當時雙方的財產已處於共同共有狀態,此房屋應為被告與李父共同所有。

二、原告提供的《遺囑》,關鍵內容存在錯誤和塗改,無法確定該遺囑所處分的財產標的,故該遺囑應被認定無效或認定遺囑所處分財產不涉及訴爭房屋。原告提供的遺囑中所寫明的房屋所有權獲取時間為“2000年3月26日”,而訴爭房屋實際取得所有權的時間應為2001年6月4日。遺囑所寫的房屋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5號”,實際地址應為“北京市西城區5號”。李父自幼由其姑奶奶撫養長大,訴爭房屋亦是李父自幼生長之住處,其不可能連自己自幼生長並在成年後一直居住的房屋地址都記錯。此外,遺囑中所書寫的房屋面積,是經過塗改後才變為50.8平方米的,而塗抹處並未經過李父本人的簽字確認。

按照一般人的習慣,很少有人能記得自己房屋小數點後的面積,而李父在其病情最嚴重之時卻能夠記得,說明李父對該房屋的情況特別熟悉且記憶力較好,然而這卻與上面其記錯房屋地址和房屋取得時間自相矛盾。因此,該遺囑存在重大瑕疵,其真實性值得懷疑,其所處分的房屋標的不明,或者該遺囑所處分的並非訴爭房屋。

三、原告提交的《遺囑》有可能是他人偽造或者是在李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受人控制或誘導所寫。

四、原告提交的《遺囑》屬於單一證據,且二原告與本案有重大的利害關係,該證據應當適用“補強證據規則”。本案中的關鍵證據就是《遺囑》,而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該《遺囑》的真實性。而該《遺囑》存在被告所述的多處瑕疵和疑點。作為利害關係人和單一證據的提交人,原告應當按照“補強證據規則”即由於某一證據存在證據資格或證據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依靠其他證據的佐證,藉以證明其真實性或補強其證據價值,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五、被告與李父自1998年開始同居至其2015年去世,共同走過了17年的歲月。被告在其人生中最好的時候,在李父沒有工作沒有房子沒有車子的情況下義無反顧的跟隨著他,兩人談了近十年的戀愛,最終在2006年領取結婚證。如果兩人沒有堅實的感情基礎,不會如此堅定的走過17個春秋。現被告年過四十無兒無女,除了現在居住的房屋,李父沒有給其留下其他任何財產,李父不會對被告如此無情的。

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按照法定繼承分配李父所遺留的訴爭房屋。

 

本院查明

李父與李母於2006年5月9日登記結婚,雙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國、張某麗系李父之父母。2014年12月26日李父去世。

2000年3月20日,李父與西城區教育局簽訂《西城區教育局出售現住公有住宅樓房協議書》,以成本價購買了北京市西城區5號房屋(建築面積50.8平方米)。2000年3月26日,李父交納購房款48754元。2001年6月4日該處房屋登記在李父名下。

2014年11月27日,李父留有遺囑一份,其內容為:“本人李父······本人於2000年3月26日取得了位於北京市西城區5號兩居室的房屋所有權。房屋建築面積50.8平方米,該房屋為本人的婚前財產是由本人父母出資購買的,本人依法有全權處分的權利。本人去世後,上述房屋歸父親李某國、母親張某麗共同所有,共同享有上述房屋所涉及的各項權利,其他人不享有上述房屋的任何權利。本人在立此遺囑時,身體狀況尚好,精神狀態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為的能力,本遺囑中所述內容均為本人真實意思,未受到他人的任何脅迫和欺騙。本遺囑是本人就前述房屋所立的唯一遺囑”李父在立遺囑人處簽字捺有手印,並註明日期。被告雖對該遺囑提出異議,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反證據。被告主張其與李父自1998年起就開始同居,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主張雙方系2000年底開始同居。

 

裁判結果

一、北京市西城區5號房屋由原告李某國、張某麗共同所有。

二、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原告李某國、張某麗給付被告李母經濟補償款三十萬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本案中,西城區5號房屋系李父婚前購買並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應屬其個人婚前財產,其有權對此進行處分。李父於2014年11月27日書寫的自書遺囑,其內容清楚、具體,遺囑上雖存在房屋所有權取得時間與實際取得時間不符、房屋面積塗改及房屋地址表述與房產證表述不同等問題,但上述書寫瑕疵均不致影響原告房屋產權人的身份,進而不會產生影響遺囑效力的問題。原告已提供相應的住院病歷證明李父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被告雖對該遺囑提出異議,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反證,故其主張不予採信。

有關李父名下的房產繼承問題應依其遺囑辦理。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援。

原告表示願給付被告30萬元的經濟補償款,不持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