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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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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如何理解“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李某是某醫院的一把手,B、C、D各個科室的主治醫生,李某在2012年收受B給予的錢款1萬元,2018年收受B給予的錢款2萬元,2019年收受D給予的錢款2萬元,累計數額5萬元,B、C、D均無具體的請託事項。2019年,李某主動到該縣紀委監委投案自首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並積極退還贓款、認罪認罰。

二、定性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李某累計受賄5萬元,依法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收受下屬錢款的性質屬於“感情投資”,且屬於不同的受賄故意,單獨不成罪的多次受賄行為,應該單獨予以評價,受賄金額不應累計計算,因單筆受賄金額不夠3萬元,故不構成受賄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李某多次受賄雖無時間或行為上的密切聯絡,但反覆受賄表明了行為人頑固的犯罪故意和社會危害,對於李某的行為應根據數額、情節、主觀惡性、社會危害等區別處理:一是對累計數額較大、時間跨度較小、主觀故意較深、社會危害較大的,應以“集合犯”作犯罪處理,以最後一次行為計算訴訟時效,以作為犯罪處理的受賄行為累計數額。對其中與整體行為關聯不緊密、時間跨度大、數額較小的行為可不作犯罪處理。;二是對其中與整體行為關聯不緊密、時間跨度大、數額較小的行為可不作犯罪處理。

三、分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規定,上述是針對司法實踐中“感情投資”是否構成犯罪的規定,適用時注意兩點:一是該款規定強調行為性質是權錢交易,即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二是強調財物價值在3萬元以上。

筆者認為,實踐中,行為人出於不同的受賄故意,單獨不成罪的多次受賄行為,情況較為複雜,不區別情況一律累計計算受賄數額,可能會造成打擊面過寬。 但,行為人反覆受賄表明了行為人頑固的犯罪故意和社會危害,對於行為人的行為應根據數額、情節、主觀惡性、社會危害等區別處理:一是對累計數額較大、時間跨度較小、主觀故意較深、社會危害較大的,應以“集合犯”作犯罪處理,以最後一次行為計算訴訟時效,以作為犯罪處理的受賄行為累計數額。對其中與整體行為關聯不緊密、時間跨度大、數額較小的行為可不作犯罪處理。二是對時間跨度大、受賄數額較小、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不大的,可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犯罪處理。

具體到李某是否構成受賄罪呢?筆者認為,李某2012年收受B給予的錢款1萬元,時間跨度過大,該行為也明顯過追訴時效,不宜計算為受賄數額。但2018年、2019年每次受賄的2萬元,時間跨度較小,累計金額為4萬元,可以作為李某構成受賄罪的犯罪數額。當然,李某系自首,並積極退贓、認罪認罰,綜合考慮李某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等方面,也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充分利用“四種形態”懲戒教育、治病救人,實現“三個效果”相統一。

筆者認為, 根據具體案情區別處理行為人行為人出於不同的受賄故意,單獨不成罪的多次受賄行為,體現了從嚴懲治腐敗,不枉不縱,劃清了賄賂犯罪與正常人情往來、收受禮金違反黨紀、政紀行為的界限,為黨紀、政紀處理和發揮作用留下了合理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