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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買賣合同中如何適用違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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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0年4月10日,C某與D公司訂立一份《購銷貨物協議》,約定C某從D公司處購買規格為S2040的賽科聚丙烯20噸,貨款合計為37萬元,交貨時間為2020年4月20日,交貨地點為C某指定倉庫,結算方式為現金交易。若C某中途退貨,或提貨後遲交貨款,需向D公司賠付退貨部分總值的10%違約金,並承擔由此給D公司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間接損失。2020年4月11日,D公司要求C某先付合同價款的50%作為定金。經協商,D公司同意C某支付17萬元作為定金。4月12日,C某向D公司支付完畢17萬元。4月16日,C某詢問D公司何時發貨,D公司回覆貨還沒到,應該要過個一兩天。4月17日,D公司告知貨已到,要求C某將尾款付清。4月18日,C某因擔心當地嚴查,路上風險大,並稱資金不足,遂要求D公司先發5噸貨物。D公司表示同意。4月20日,C某通知D公司因當地嚴查,可能要不了貨,並要求D公司退款。D公司表示定金是不可能退的。4月21日,D公司向C某發出《收貨通知》,要求C某在4月25日前付清餘款20萬元,並通知D公司發貨或到倉庫提貨。逾期未付清餘款,視為放棄該貨物的訂購權。訂金17萬元將視為違約金歸D公司所有。

在買賣合同中如何適用違約定金?

【審理情況】2020年4月22日,江蘇正氣浩然律師事務所接受C某的委託,指派楊權法律師擔任C某訴D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本案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2020年10月13日下午開庭審理。庭審中,本律師代原告C某向法庭遞交如下證據:1.《購銷貨物協議》(證明目的:原、被告雙方於2020年4月10日簽訂書面協議,約定原告從被告處購買20噸規格為S2040的賽科聚丙烯);2.轉賬記錄截圖(證明目的:原告於2020年4月11日向被告轉賬5萬元,並於4月12日轉賬12萬元,共支付17萬元);3.D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賬號首頁截圖及C某與該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內容截圖(證明目的:被告於2020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支付貨款的50%作為定金,並於4月12日同意原告支付17萬元作為定金。4月18日,原告同意被告先發5噸貨);4.《收貨通知》(證明目的:被告於2020年4月21日要求原告在4月25日前付清餘款20萬元,並通知被告發貨或到倉庫提貨。逾期未付清餘款,視為放棄該貨物的訂購權。訂金17萬元將視為違約金歸被告所有)。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購銷貨物協議》,雙方約定現金交易(即先付款後交貨),但是根據聊天記錄,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剩餘貨款,在被告同意先發5噸貨物後,原告又以其所在地嚴查,不要貨了。這表明是原告違約在先,導致合同沒有繼續履行,因此原告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於原告已支付的17萬元,因法定的定金數額不超過合同總額的20%,故涉案合同的定金數額應為74000元,剩餘96000元應視為預付貨款。由於被告在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發出《收貨通知》,要求原告在2020年4月25日前付清餘款,逾期未付清則視為放棄該貨物的訂購權,這表明被告亦選擇解除《購銷貨物協議》,不再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該通知已到達原告,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再請求繼續履行合同支付剩餘貨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因導致解除合同的過錯在於原告違約,故被告無需退還原告定金74000元,但是合同解除後原告預付的貨款96000元,被告應當返還給原告。2020年10月20日,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判決:1.確認原告C某與被告D公司簽訂的《購銷貨物協議》已解除;2.限被告D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C某返還貨款96000元。

【律師分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涉案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合同是否需要繼續履行。從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來看,C某曾在2020年4月20日上午通過微信告知D公司法定代表人J某“不好意思了,兄弟。我可能要不了了。”在J某詢問原因後,C某回覆“現在這邊嚴查,做不了了。”當日下午,C某又告知J某“兄弟,先把錢退我吧,我有急用。”再結合買賣雙方簽訂的《購銷貨物協議》來看,交貨時間是2020年4月20日,而C某恰恰就是在這一天通知D公司不要貨了,法院才據此認定C某違約在先。至於合同是否還需要繼續履行,我們需要結合D公司於2020年4月21日發出的《收貨通知》來看。該《收貨通知》的主要內容為,通知C某在2020年4月25日前付清餘款20萬元,否則就視為C某放棄貨物的訂購權,意指C某在2020年4月25日往後仍然沒有付款的,則D公司就決定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所涉買賣合同自2020年4月26日起已經解除。

另外,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J某與C某在2020年4月11日約定的是先付50%定金,而J某在2020年4月21日中午的聊天內容卻是“你打款我好發貨,時間久了就當你違約,訂金就成違約金了。”此處的“訂金”並非J某選擇的拼音輸入法而出現的別字,因為在隨後J某通過微信發出的《收貨通知》中所載明的內容為“訂金拾柒萬元將視為違約金歸本公司所有。”從J某與C某的微信聊天內容上下文來看,起初約定總貨款的50%作為定金體現了買賣雙方的合意,而此後將17萬元作為訂金且將其視為因C某違約而全部沒收系D公司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並未得到C某的認可。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規定,定金的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的部分則不應再作定金對待。本案中,C某雖有違約行為,但不至於無法要求返還超過法定的定金數額部分的款項,畢竟D公司也已經決定解除買賣合同關係了。

【律師建議】本案因C某為了購買賽科聚丙烯用於製作熔噴布但又受限於缺乏足夠資金、擔心生產可能面臨的風險而起,筆者建議投資者在進入一個陌生的領域投資之前需要進行多方考察、慎重衡量利弊、依法經營,切不可因一時跟風而不顧法律規定、導致自身資金損失。違約定金條款是買賣雙方訂立合同時常見的內容,如何適用定金罰則需要依據法律規定執行,並不因雙方的合意而隨意突破法律所規定的金額上限。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需要就預先支付的款項約定清楚究竟是訂金還是定金,雖僅為一字之差,但其法律性質卻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