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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別民事欺詐與詐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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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詐與詐騙犯罪的區分

如何區別民事欺詐與詐騙犯罪?

民事欺詐與詐騙犯罪是實踐中認識分歧較大的一個問題。從表面看,兩者在主客觀行為上有諸多相似、相同之處。從客觀上,行為人都有不同程度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從主觀上看,行為人都有希望被害人在錯誤的認識之下作出不理智處分行為的目的;從結果上看,行為人都獲得了企圖追求的超額利益。實踐中,區分民事欺詐和詐騙犯罪可從3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是區分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人財物的目的不能等同於主觀上具有獲利的目的。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行為人的行為與他人的財產損失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而非法獲利的目的,行為人的直接目標則是形成一個交易機會,並通過交易獲利。比如,“套路貸”犯罪中,行為人欺騙行為是為了獲得被害人的財產,所有的套路行為表面上是民事行為,實質是非法取財的手段。但在高利貸違法行為中,行為人欺騙行為的目的是獲得一個高利放貸的商業機會,並通過高利放貸行為獲得高額的利息報酬,欺騙的行為具有民事上的法律意義。

二是區分犯罪構成的主客觀一致。根據刑法理論中犯罪行為主客觀一致的理論,行為人在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詐騙犯罪的客觀實行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時沒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是行為後才產生非法佔有目的的,則需要判斷產生非法佔有目的後是否繼續實施了詐騙犯罪的實行行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於被騙實施了處分行為。比如,行為人因為公司經營因難虛構借款理由、隱矚公司經營困難騙取被害人借款,此時行為人雖然騙取借款的理由是虛構的,但還款的意願是真實的,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行為人獲得被害人借款後,將借款用於公司經營,獲得了高額利潤,但不想歸還借款,於是百般搪塞,轉移資產,此時行為人主觀上雖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客觀上沒有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也沒有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不具備詐騙犯罪的主客觀一致條件,將其評價為民事違約的“老賴”行為更為恰當。

三是區分陷人錯誤認識的原因和程度。被害人陷人錯誤認識的原因可能多種多樣,既有行為人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原因,也有被害人自身認知能力有限的原因,還有被害人怠於行使謹慎的注意義務的原因等。對於被害人在生產經營、日常生活中,怠於行使謹慎的注意義務而造成財產損失的,應審慎地判斷陷人錯誤認識與作出處分行為的因果關係。比如,行為人許以高息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只看到了高息回報,而不再對借款理由的真實性、履約的可行性做基本的考察分析,甚至放任欺騙內容的真假與否而做出處分行為,此時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詐騙就需要更加慎重,不能將被害人盡職調查的失職、市場投資的經營風險等原因造成的財產損失作為詐騙犯罪的物件。對於謹慎注意義務的認定,實踐中要結合被害人的年齡、學識、社會經驗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民事活動中多有欺騙行為,只要是在民事活動中產生的欺騙,就不應受到刑事責任的非難。還有觀點認為,刑法應當保持謙抑性,民事的救濟和刑事的追責是相互排斥的,可以通過民事手段進行補救,就不能認為構成刑事犯罪。上述觀點其實是,不論行為人採取了何種欺騙手段,也不考慮欺騙行為與非法獲取財物之間的關係,都先納入民事的欺詐問題進行考慮,如果能用民事理論回答,能夠用民事途徑進行救濟,就當然排除了刑事的規制可能性。

我們認為,欺騙不是民事活動的本質,誠信原則才是民法中的帝王條款,欺詐行為是違反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的也會違反刑法的規定。刑事的追責與民事的救濟並不矛盾,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關係,退了贓的盜竊依然是盜竊,賠償了的傷害仍然是傷害,民事救濟後的詐騙自然也是詐騙。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犯罪,應按照刑法中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滿足刑事立案追訴標準的欺騙行為,理應構成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