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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有房屋未分割之後還可以再起訴分割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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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夫妻離婚時有房屋未分割之後還可以再起訴分割嗎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向我支付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的折價款1118487.65元;2、要求被告向我支付南昌市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市場價值一半的折價款,即58萬元。

事實和理由:我和被告於2016年8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時,雙方對於子女撫養及債權債務進行了處理,但未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一號房屋等財產進行分割處理。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離婚協議中已經就夫妻共同財產分配的事項進行了明確約定,並已分割完畢。原告此次提起訴訟屬於對離婚協議約定內容的反悔,原告應在2017年8月17日之前提起訴訟,本次訴訟已經超期。離婚時雙方各自名下有何房產都是很清楚的,當時的意見就是各自名下的房產歸各自所有,所以在離婚協議書房產分配一欄寫的無,這個無不是代表沒有房產,而是雙方無爭議。

自簽訂離婚協議至原告起訴,期間原告從未針對房屋向被告提出過主張,如果雙方當初對於房產分割有爭議,那就與常理不符了。關於二號房屋,被告之母吳某蘭已經在南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為就該房屋被告與其母是借名買房的關係。

如果法院認為需要重新分割財產的話,我方主張原告支付河北省三河市三號房屋(以下簡稱三號房屋)、武漢市四號(以下簡稱四號房屋)以及聽說的原告在北京市朝陽區X的房屋的折價款。

綜上,在本案中我方主張房產及存款的折價款共計50萬元。

 

法院查明

原告與被告原系夫妻關係,2011年8月1日登記結婚。2016年8月17日,雙方辦理協議離婚手續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關於財產部分約定:1、夫妻共同財產分配:160萬,男方應得財產100萬元,女方應得財產60萬。2、房產分配:無。3、債權、債務承擔:離婚後公司和家庭債務全部由男方承擔。

2004年5月7日,被告與R公司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被告購買一號房屋,房款總價362937元,首付款42937元,貸款320000元。此後,一號房屋產權證下發,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截至2014年2月25日,提前還清全部貸款,合計支付本息330245.68元。2018年2月6日,被告將一號房屋出賣給案外人,售價400萬元。

2010年3月30日,原告從案外人陳某處購買三號房屋,房屋成交價格為44萬元,首付款132000元,貸款308000元。2016年3月28日,該房屋貸款提前還清。2017年8月11日,原告將三號房屋出賣售價130萬元。

2012年11月18日,被告與C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被告購買二號房屋,房款總價270567元。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

2016年3月12日,原告與D公司簽署《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四號房屋,房款總價1362702元,首付款272702元,貸款1090000元。此後,四號房屋產權證下發,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截至2016年8月12日,已償還貸款31361.92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三號房屋系其個人財產,被告不應分得折價款。就此,原告提交了一份承諾函,該承諾函主要內容為關於三號房屋產權歸屬問題,被告向銀行承諾此房產已明確財產關係,歸原告個人所有,被告對此房產無所屬權。

原告表示該份承諾函系被告於2017年8月11日左右向房屋貸款機構銀行出具的。因為房屋買家需要貸款,買家擔心原、被告兩人有權屬糾紛,故要求雙方明確財產權屬,被告出具了該承諾書。被告對於該承諾函真實性不予認可,稱即使真有這份承諾函,也是被告為了配合原告辦理房屋出賣的手續,而非被告對房屋權屬實體權利的放棄。

關於二號房屋,原告主張該房屋系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則表示其與其母吳某蘭就該房屋系借名買房的關係。經查,吳某蘭已就二號房屋在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由起訴了原、被告,該案現在審理中。

關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160萬元,雙方於庭審中表示該款項已按協議約定分配完畢,並稱原、被告在經營公司期間存在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該款項系兩家公司賬戶上的錢,原、被告二人賬戶上沒有什麼錢。庭審後,原告向本院提交代理詞稱當時公司賬目上有60萬元,原告個人賬戶上有100萬元,雙方約定公司賬戶上的60萬元歸被告,原告再向被告支付40萬元。

而原告於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轉賬20萬元,於8月25日向被告轉賬30萬元,加上賬目上的60萬元,其認為其向被告多支付了10萬元,故要求被告返還該10萬元。庭審後,被告向本院提交代理詞稱當時公司賬目上有50萬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萬元,正好100萬元,不存在原告多付款的情況。

 

裁判結果

一、位於武漢市四號房屋歸原告所有,該房屋剩餘貸款由原告償還;

二、原告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被告支付河北省三河市三號房屋及武漢市房屋折價款五十萬元;

三、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原告曾某支付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房屋折價款一百一十萬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的其他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簽署離婚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當依約履行。其中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分配一項,根據雙方陳述以及銀行流水顯示,存在原、被告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該160萬元系公司賬目上的款項加上個人賬戶的款項的彙總分配,且已分配完畢。法院認為雙方籤屬離婚協議時對於該160萬元的分配涵蓋了雙方個人存款及公司賬戶款項的分配。現雙方再次主張分割對方賬戶中的銀行存款,法院不予支援。

原告已於庭審中自認款項分配完畢,其再次提出其向被告的多筆轉賬中有10萬元系多支付的財產分配款,法院難以採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存在轉移、隱匿財產的情況,被告未就其主張充分舉證,法院亦不予採信。

關於離婚協議中房產部分約定的“無”,被告認為表示雙方無爭議,雙方各自名下的房產歸各自所有。但現無其他證據能夠充分顯示雙方就各自名下的房產達成了歸各自所有且互不給付折價款的合意。現原告主張各自名下房產仍歸各自所有,但要求被告支付相應的折價款,其中原告主張三號房屋系其個人財產,原告提交的承諾函系被告配合賣房向銀行出具的手續,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真實放棄該房屋權利的意思表示,故對於原告主張三號房屋系其個人財產,法院不予採信。

三號房屋和一號房屋分別為原、被告婚前購買,對方婚後參與還貸,雙方又各自於離婚後出賣並取得全部購房款,故應當支付對方相應的折價款,具體金額法院綜合考慮案件情況,酌情予以確定。關於二號房屋,現已有案外人就該房屋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該房屋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宜予以處理。

關於四號房屋,該房屋系原、被告雙方婚內購買,應為雙方之夫妻共同財產,現該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有貸款未還清,故該房屋仍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繼續償還剩餘貸款,法院將參照雙方出資、還貸的情況,酌情確定原告給付被告折價款的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