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線索型立功的認定
-以高某故意傷害案為視角
我國現行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對刑罰裁量、量刑起著重要的作用,立功是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立功制度是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表現之一,有利於打擊犯罪、預防犯罪並節約司法資源,對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立功制度的規定過於簡單,以至於在司法實踐中,對立功的認定出現分歧,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員對立功的認定出現不一,導致立功在司法認定層面存在諸多問題,本文通過實踐案例對當前提供線索型立功認定問題進行歸納總結並提出意見建議。
一、案件基本事實
2021年12月,筆者承辦了高某故意傷害案件,被告人高某被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法院受理案件期間,高某舉報他人吸毒販毒。高某舉報內容為:“我與朋友在一酒店吃飯,席間聽到隔壁鄰桌A、B、C三人交談,其中A對C說:‘老大,還有嗎,咱們搞點。’B同時附和說:‘要是沒有,咱去外地再弄點。’C笑著說還有點,然後從隨身攜帶的包裡摸出一個玻璃瓶(瓶子上插著兩條管子)給A和B看,然後過了一會三人就一塊離開了。我在電影上看到過吸毒就用這種瓶子,根據三人談話,三人應該是吸毒和販毒的。”並將三人的容貌特徵告知了公安機關。後公安機關根據舉報開展偵查,偵查發現A、B、C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涉嫌販賣毒品,遂對二人立案偵查。後公安機關出具辦案說明、立案決定書和強制措施文書,證實根據高某舉報提供的線索,破獲了A、B、C容留他人吸毒和販賣毒品案。
二、訴訟經過及認定分歧
一審法院根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等證據認定高某構成立功,對其減輕處罰量刑。公訴機關認為高某提供線索模糊且舉報內容是猜測性,線索不明確,不能認定立功,對該認定立功一項予以抗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維持了一審法院關於該立功的認定。本案中高某的行為屬於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它案件的立功範疇。判斷高某行為是否構成立功應當與判斷是否構成犯罪一樣,應當綜合審查行為是否符合立功的構成要件。我國司法理論中對提供線索型立功的構成要件沒有設立明確的標準,根據立功的概念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及指導案例的裁判原理,分析出立功的構成要件至關重要。
三、提供線索型立功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六十八條對於立功的概念和法律後果做了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依據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為爭取寬大處理而主動實施的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行為的情形。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及指導案例的裁判原理,提供線索型立功應該具有符合以下要件:
(1)提供的線索須清晰、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六條關於立功線索的查證程式和具體認定指出,立功線索應當內容具體、指向明確。《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也明確“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因此,提供的線索應當清晰,不能抽象、模糊。這也意味著犯罪分子主觀上應當對線索指向的其他犯罪事實具有概括性認識,儘管這一認識並不要求十分精確。
(2)提供的線索客觀上有助於偵破其他刑事案件。立功能夠成為法定從寬情節,要求具有有效性結果。也就是說提供的線索有利於偵查機關偵破其他案件。
(3)提供的線索不為司法機關掌握。如果有管線索已為司法機關掌握,那麼該線索對於案件的偵破就不具有協助作用。
(4)提供的線索對其他案件的偵破之間具有實質作用。現在的犯罪行為隱蔽性愈來愈強,有的案件長時間不能偵破,重要線索對於案件的偵破起到實質作用,且只有實際上起到實質作用才能認定為立功。
以上四個方面是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必須同時滿足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現。
具體到本案高某的行為完全符合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立功。高某通過對ABC三人的對話及拿出的吸毒工具,判斷出三人具有吸毒、販毒的嫌疑,對犯罪行為有概括性認識,且對三人的容貌特徵做了詳細的描述。公安機關根據高某的舉報調取相關證據證實三人涉嫌犯罪,高某提供線索的行為與案件得以偵破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實際上提供的線索客觀上有助於偵破刑事案件,具有有效性結果,即具有實際作用,且實際上起到了作用。如果沒有高某提供的線索,三人容留他人吸毒、販賣毒品案件可能不會案發,也可能在許久之後才被發現。但是,在高某提供重要線索後,公安機關及早的破獲了犯罪案件,節約了司法資源,降低了司法成本。
立功是我國刑法的一項重要的刑罰裁量制度,對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依法給予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已經成為我國司法實踐中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在司法實踐中對立功的認定嚴格把握好“寬嚴相濟”。嚴格把握線索的來源和查證程式,寬把證明標準,對立功的認定標準採用優勢證明標準而非嚴格證明標準。準確認定立功,對立功行為做肯定性評價,並將其作為法定從寬處罰情節,有利於實現預防犯罪、懲治犯罪的目的,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也有利於實現刑罰的教育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