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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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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

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

 

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作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隨著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打擊力度的不斷強化,該罪名被充分的啟用。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從該刑法條文中顯然明確了行為人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達到情節嚴重標準才構成幫信罪,也就是說“情節嚴重”是該罪的入罪門檻。那麼幫信罪中“情節嚴重”該如何認定?認定的標準是什麼呢?

2019年最高法、最高檢聯合部的《關於辦理非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列舉了七種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一)為三個以上物件提供幫助的;(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的;(六)被幫助物件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其中,第()項至第()項屬於具體可量化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易於認定和把握,第(六)項屬於概括條款,第()項屬於兜底條款2020年最高法、最高檢及公安部印發的《關於深入推進“斷卡”行動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2020年會議紀要)專門針對涉及“兩卡”(電話卡和信用卡)犯罪補充了按照符合《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理的三種情形:(一)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向三個以上的個人或者團體出租、出售電話卡、信用卡,被幫助物件實施的詐騙行為均已達到犯罪程度的;(二)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實施電信網路詐騙,達到了犯罪程度,該信用卡內流水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三)利用被出租、出售的電話卡、信用卡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死亡、重傷、精神失常的。進一步明確了兩卡犯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為了進一步解決實踐中的難點重點問題,2022年最高檢、最高法及公安部聯合印發了《關於“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2022年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針對《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及《2020年會議紀要》中認定“情節嚴重”的部分情形作了進一步的理解和適用說明。具體如下:(一)對《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理解適用:該項規定的“為三個以上物件提供幫助”,應理解為分別為三個以上行為人或團伙組織提供幫助,且被幫助的行為人或團伙組織實施的行為均達到犯罪程度。為同一物件提供三次以上幫助的,不宜理解為“為三個以上物件提供幫助”。(二)對《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理解適用:該項所規定“違法所得一萬元”中的“違法所得”,應理解為行為人為他人實施資訊網路犯罪提供幫助,由此所獲得的所有違法款項或非法收入。行為人收卡等“成本”費用無須專門扣除。(三)對《2020年會議紀要》列舉的符合《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理解適用:《2020 年會議紀要》第五條規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實施電信網路詐騙,達到犯罪程度,該信用卡內流水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按照符合《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理。在適用時應把握單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資金超過三十萬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經查證系涉詐騙資金。行為人能夠說明資金合法來源和性質的,應當予以扣除。以上述情形認定行為“情節嚴重”的,要注重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張數、次數、非法獲利的數額以及造成的其他嚴重後果,綜合考慮與《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其他項適用的相當性。行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接收電信網路詐騙資金,但行為人未實施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者未實施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不宜認定為《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支付結算”行為。

2022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電信網路詐騙意見》)第規定: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際網路賬號密碼、網路支付介面、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個)以上的; 或者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絡卡20張以上的屬於《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據此對“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作了進一步細化

不難發現上述的可認定“情節嚴重”的情形,無一例外的一個前提就是有證據能過證實或者能查實被幫助物件已經達到了犯罪程度。但是司法實踐中有時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物件是否達到犯罪程度的情況。至此,《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專門對此種情況下如何認定“情節嚴重”作了規定“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物件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當然,我們認為司法解釋不能突破刑法規定,因此,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幫信罪,仍需要以被幫助物件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為前提。如行為人出售或者出租一張銀行卡供他人使用,賬戶內支付結算金額一百萬,那麼要求這一百萬的支付結算金額中,至少有三千元(即達到詐騙罪數額較大起點)系電信網路詐騙被害人轉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