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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賃合同的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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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賃合同的存續期間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
從婚姻法的情況看,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根據這一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婚姻關係成立後解除前,夫妻任何一方以各種方式所得的財產,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夫妻共有,除非出現了特殊情況即夫妻雙方對婚後所得財產為個人所有還是共有已有明確的約定。以此推斷,夫妻在婚姻關係期間所得房屋,即使登記在一人名下,只要無特別約定或法律的特別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這一結論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認可。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就明確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