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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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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範圍
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這一規定描述了格式條款合同的以下特徵: 1.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此點表明,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的,在擬定之時並未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此,應作擴大解釋,即不限於一方當事人自己事先擬定,也包括一方採用第三人擬定的格式條款(如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範文字,但示範文字本身並非格式條款)。但是,法律規定的合同條款,無論是當然適用的強制性條款,還是具有補充當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條款,都不屬於格式條款的範圍。 2.重複使用。重複使用包括適用物件的廣泛性和適用時間的永續性。一般而言,格式條款的擬定是為了重複使用。但有學者認為,重複使用並不是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徵,而僅僅是為了說明“預先擬定”的目的,因為有的格式條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條款也可以反覆·使用多次。 3.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此點強調了格式條款的附從性或定型化特徵,即格式條款的特點在於訂約時不容對方協商(要麼接受,要麼拒絕),容許協商而不與對方協商或放棄協商的權利,該條款並非格式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