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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租賃合同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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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租賃合同合同糾紛
車輛租賃合同糾紛管轄
我國對於車輛租賃合同糾紛管轄的問題,因為既涉及法定管轄,也涉及協議管轄的問題,為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就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定管轄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民事訴訟法》第25條則就合同糾紛案件的協議管轄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二、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以及有關批覆又對合同履行地作出了以下規定:

1.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 購銷合同履行地按下列情況確定:(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的,以約定的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除錯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2)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地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為合同履行地。(3)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

3.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4.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5.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