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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蹤的條件需要滿足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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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蹤的條件需要滿足有哪些
宣告失蹤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蹤,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必須有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事實


所謂下落不明,是指公民最後離開自己住所或居所地後,去向不明,與任何人都無聯絡,杳無音訊。認定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應當從公民離開自己的最後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連續計算滿2年,中間不能間斷,如有間斷,應從最後一次出走或最後一次來信時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登報尋找失蹤人的,從登報之日起計算。


2、必須是與下落不明的公民有利害關係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利害關係人,是指與下落不明的公民有人身關係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包括失蹤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與之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如債權債務關係)的人。


3、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提出申請


申請書應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申請人的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其他有關機關,是指公安機關以外的能夠證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機關。


宣告失蹤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指定訴訟期間的財產代管人。


在家人消失達到一定時間之後,則可以依法去法院申請宣告失蹤,這樣的話就會為其指定財產代管人,處理失蹤之人相關的問題。不過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不一樣,宣告死亡意味著法律意義上的死亡,產生的後果自然是更為嚴重的,而在申請條件上面要求的也比較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