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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影響刑事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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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影響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型別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型別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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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界定醉酒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就從法律上明確規定了醉酒犯罪應負完全刑事責任。然而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對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有了新的說法。

1、醉酒即酒精中毒,從醫學角度講分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兩種。急性酒精中毒又分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複雜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從發展過程看可分為無節制飲酒、中毒期和中毒併發症等階段。

a)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過量飲酒而出現的急性中毒,清醒後精神完全恢復正常,這種醉酒者往往不能從中吸取教訓,短時間便可重犯。這種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充分的辨認能力,對醉酒行為後果也有充分的預見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現醉酒。

b)病理性醉酒是很少發生的存在於極少數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無醉酒史的人飲用了一般人不致於醉的少量酒後,而出現的深度的中毒現象,一般人能從醉酒中吸取教訓,終生不再飲酒,故不復發。該類醉酒者對於飲酒後的後果不能預見,醉酒時已經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從醫學角度講其性質屬於與嚴重的精神病相當的精神疾病。

c)複雜性醉酒是介於上述兩類醉酒之間的一種複雜現象,該類醉酒者對自己的行為的辯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又沒有達到完全喪失。

d)慢性酒精中毒者在開始無節制飲酒階段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而在經過了相當長的一段反覆醉酒後,到了中毒期和併發症出現產生了肝、腎等內臟疾病甚至於精神疾病後,有可能對其行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對減弱。

2、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能力,即行為人能夠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違法性,並在此基礎上以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的行為方向、實施時間、地點和程式,從而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的能力。

根據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不同的分類,對於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反之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介於二者之間的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根據這種分類,結合前文所述醉酒型別,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自然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於行為人飲酒引起精神病發作,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這已經超出了醉酒的範圍,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除此之外,複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當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