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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物管費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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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物管費滯納金

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說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物業收取未交的物業費和取暖費的滯納金是否合理 ?

國務院根據物權法修改物業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刪除第十條第二款。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蔘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並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決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物業管理條例(2003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佈根據2007年8月2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第三條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第四條國家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業主及業主大會第六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