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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的放棄應以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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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的放棄應以明示
繼承權的放棄應以明示
《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第四十七條至五十一條對放棄繼承有了明確的解釋,其中第四十七有這樣的規定: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

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在《關於(送審稿)的說明》(以下簡稱《說明》)第八條對於繼承人放棄繼承後又反悔的問題做出的解釋是:

“如果公證機構尚未出具公證書,且其他繼承人均書面同意其撤回放棄繼承宣告書的,公證機構可以認可其反悔如果其他繼承人反對,或者已經出具公證書,則建議其就相關的民事糾紛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決。

”《意見》的第五十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

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