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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藥罪未遂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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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藥罪未遂的判決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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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藥罪的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1年4月9日 法釋[2001)10號 自2001年410日起施行)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釋出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三條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定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鑑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l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I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l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