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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汙染防治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全部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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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汙染防治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全部內容是什麼
浙江省水汙染防治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全部內容是什麼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淘汰嚴重汙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裝置或者產品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審批、核准專案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違法審批排汙許可證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製定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七)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因監管不力造成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長期或者嚴重超標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