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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假想防衛的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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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徵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第四十八條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佈,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第五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收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土地使用權補償應該在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過程中,對於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不能僅僅返還多年前的相應土地出讓金,而是應當以現實為依據,考慮被徵收地段的現實情況,經過合法評估,給出一個合理的補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