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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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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口頭協議的法律效力

中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均允許當事人採用口頭的形式締約,即運用語言對話的方式訂立合同。《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可見,口頭協議是合同形式中一種重要的表現形式。實踐中,即時結清的買賣、服務和消費合同多采用口頭形式。有關合同形式問題,中國的立場與國際通行做法基本一致,採取國際上通行的“不要式原則”,即認可法律特別規定以外的情形下口頭協議的有效性。


本案中,原被告在中間人的提議下達成了口頭協議,協議內容為解除船舶改建合同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補償款人民幣1萬元。按照口頭協議的內容,案外人孫某協助起草了書面協議。這一事實由中間人和孫某證實,且原告在庭審中對雙方當時達成的協議表示了認可。該事實表明,雙方當事人達成該口頭協議時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等情形。因此,原被告解除船舶改建合同的補償協議採用口頭形式已經成立生效,事後起草的書面協議是對之前口頭協議內容的確認,並非口頭協議的生效要件。據此,該口頭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