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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中股權轉讓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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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中股權轉讓條款
公司章程對於股權轉讓條款無效的情況

1、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東可以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同時放棄優先購買權”。


無效原因分析:我國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是一條強制性的規範。同時,公司法關於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中,儘管沒有應當、必須等字眼,根據公司法的人資二合的性質及促進市場經濟繁榮的需要,也應理解為是強制性規範。公司章程表述因為違反了強制性規範,當然屬於無效。


2、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方可進行;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股權不得轉讓”


無效原因分析:該章程的前半部分並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應屬於有效的條款,但是“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股權不得轉讓”是無效的。這是因為,儘管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做出約定,但是從立法本意上理解,財產應具有可轉讓性,否則產生公司僵局更不利於公司的運營,從而損害經濟秩序的穩定性。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對優先購買權的規則做出合理的變更,但不得限制股權的轉讓。


3、公司章程規定了自然人死亡後,其股權的處置辦法,其中規定,合法繼承人只繼承部分股東權利和所有義務;同時規定繼承人可以出席股東會,但是必須同意由股東會做出的各項有效決議。


無效原因分析:基於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許公司章程對已故股東的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設定一定的限制條件。然而一旦章程規定繼承人可以繼承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則該繼受取得資格的股東就應當依法享有法律所賦予的股東權利,而不應當對其股東權利加以隨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