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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中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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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中的變更
行政複議中不利變更的情形包括哪些啊?
)適用的先決條件—不利的界定   對行政複議禁止不利變更原則中的“不利”的界定,行政複議中不利變更的情形可以依據以下兩個標準:   首先,“質”與“量”的統一。刑事訴訟法是從刑罰的“質”與“量”兩個方面來對“不利”加以認定。所謂刑罰的“質”,是指不利變更類別的性質,主要體現為手段和罪行相適應的程度不同。例如就刑種而言,拘役要比管制的刑罰更重;就罪名而言,貪汙罪要比盜竊罪罪行性質重;就緩、實刑而言,實刑自然要比緩刑處罰手段嚴厲得多。所謂刑罰的“量”僅指刑罰的量刑幅度,它主要體現為被告人接受刑事制裁所經歷的時間的長短。行政複議中的“不利”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認定標準,即“質”和“量”的統一。   其次,“主觀”與“客觀”的統一。利益是通過某一法定形式確定的權益。關於利益屬性的觀點,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種:“主觀論”、“客觀論”和“主客觀統一論”。“主觀論”認為,利益是社會團體對於滿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性。社會法學派的創始人龐德就認為,利益是“人們個別地或通過集團、聯合或親屬關係,謀求滿足的一種需求或願望”。[10]依這種觀點,利益可以理解為,只要行政相對人不認為是好的,那就沒有利益可言,並不考慮客觀因素。例如,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或對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行政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因不符合行政相對人的願望或需求,都將被認為沒有利益,即“不利”。顯然,“主觀論”抹煞了利益的客觀屬性。“客觀論”則主張利益屬客觀範疇,不應把人們對利益的認識與客觀存在的利益混為一談。對客觀利益的認識和實現必然要通過個人、階級、集團等的意識,並通過這種意識的反射而採取意志行動,但利益仍然存在於受眾的主觀意志之外,它是否被意識到則在所不問。“客觀說”忽略了利益的邏輯起點即人的需要,人的需要推動著人進入實踐活動領域,利益引領著人的實踐活動的目標走向,在實踐活動中,人才能獲得需要的滿足,達致利益的實現。因此,利益有其主觀基礎,基於需要而產生。“主客觀統一論”認為,利益具有客觀制約性,但它必然經過人來體現。因此,利益是主觀與客觀的統一。也就是說,利益是受眾自我的滿足感與客觀存在的結合,但是否有“利”,應當考慮受眾感覺。“利益是一個以人的實踐為基礎的主、客觀相統一的關係範疇。”[11]對“不利”的認定也應當堅持主觀與客觀的相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