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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賠償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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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賠償責任限制
海商法56條限制賠償責任是什麼

1、承運人的單位賠償責任限制。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 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限額較高的為準。


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一般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


兩種情況下不適用責任限制。一是有特約。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貨物的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法定的賠償限額的,則應按提單所載或雙方約定的標準進行賠償。二是權利喪失。如果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是承運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引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2、第五十六條 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


但是,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