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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三十九條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並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
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對因檢驗、鑑定需要扣留事故車輛及其行駛證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製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付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扣留車輛、證件的期限。
交警有權扣押事故車輛,最多不超過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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