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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調解協議是否有一定的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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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調解協議是否有一定的時間限制
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調解協議是否有一定的時間限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對符合法定情形的調解協議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是法律賦予通常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遭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享有的救濟權。撤銷權是一種有行使期限限制的權利,撤銷權人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否則,視為權利主體自願放棄撤銷權。如當事人在合同生效後的一段時期內再提出撤銷,則會使合同的效力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利於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我國法律對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有明確的規定。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也明確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因此,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調解協議,具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即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撤銷權即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