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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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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海口市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為規範海口市規章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海口市規章制定程式規定》。該《規定》於2004年11月3日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釋出。《規定》分總則,立項, 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和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其他規定7章53條,自2004年12月3日起施行。1991年9月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釋出的《海口市制定行政規章程式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規章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修改、廢止、評估及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許可權,遵循法定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解決地方實際問題;

(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體現精簡、統一、效能的精神,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四)依法、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

(五)堅持立法公開,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並做好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各區政府)以及各有關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編制年度計劃。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各部門或各區政府徵集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專案。市政府各部門或各區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下一年度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第八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區政府報送的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研報告,應包含制定規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及可操作性;

(二)規章初稿、起草說明及制定依據,起草說明應包括規章所要解決的問題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

(三)起草小組負責人及規章送審稿報送時間。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及建議進行組織論證、調查研究和綜合協調,根據需要區別輕重緩急,擬訂市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不得將規章專案列入市政府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

(一)未經前期立法調研和論證的;

(二)不符合規章制定許可權規定的;

(三)擬定規章的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

(五)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未成熟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後以市政府檔案的形式印發。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完成時間等。

第十二條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以下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一)對擬增加的規章專案,有關單位應當進行補充論證,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交書面論證說明,並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二)因機構調整、上位法變動、立法需求變化、政策調整、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立法內容不成熟等原因,規章專案應暫緩制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報市政府批准後,可以中止審查。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對列入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審議專案,起草單位應當按時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等相關材料;對列入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調研專案,組織實施單位應當按時報送調研報告等相關材料,並就該調研專案是否納入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劃作出說明。未按時報送的,應當於當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書面說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告市政府。未按時報送,又未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書面說明原因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市政府對相關單位進行通報、問責。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規章原則上由申請立項的部門(單位)負責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規章內容專業性較強的,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域性性、綜合性較強的,可以由市政府確定一個單位牽頭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用語準確,文字簡潔。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規章的內容以條文形式表述,條下可以分款、項、目。條、款、項、目均應另起行。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十七條 規章的內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規章的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定稿後,起草單位應當製作規章註釋稿並撰寫起草說明。規章註釋稿內容應當包括:條文說明、條文的法律依據或參考依據等;起草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據、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需確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和處理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聯合起草的,應當由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函及單位集體討論的會議紀要;

(二)規章送審稿及註釋稿;

(三)起草說明;

(四)各方面的意見及會議紀要;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主要參考資料;

(六)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還應當附規章修改對照表或擬廢止的規章文字。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協調、銜接;

(三)徵詢意見是否全面,意見分歧較大的是否協調一致;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緩辦,並要求起草單位在限期內補充相關材料:

(一)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

(二)徵詢意見不夠全面的。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規章立法計劃或未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四)可以由一個部門或幾個部門聯合釋出規範性檔案的。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

(二)與現行規章不協調或改變現行規章相關規定,其依據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術的基本要求,需作較大修改的。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所規範的內容開展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座談會、實地考察和走訪等形式。起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形成規章審查稿後,可以對規章審查稿再行徵求意見,規章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權益或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也可以舉行聽證會或在媒體上公佈規章審查稿,公開徵詢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審查稿涉及的主要措施、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審查說明中予以說明,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等社會第三方進行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規章審查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規章草案說明應當包括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說明、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處理意見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規章草案和草案說明經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請市政府審議。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市政府審議規章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

(二)各方面意見;

(三)規章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還應當附規章修改對照表或擬廢止的規章文字。

第三十一條 未經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的規章草案,不得直接報送市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草案說明。

第三十三條 經審議未通過的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根據市政府的審議意見和決定進行修改,並在限定的時間內重新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按照本規定重新予以審查。

第三十四條 經審議原則通過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起草單位根據市政府的審議意見和決定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市政府辦公廳核定。

第三十五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第三十六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和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規章全文。

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上刊登的規章文字為標準文字。

第三十七條 規章一般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解釋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以市政府檔案的形式公佈,該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規章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該規章中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進行解釋,並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有關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解釋提出異議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解釋意見,報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規章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內容與法律、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三)規章的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其他規章替代的;

(四)規章內容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的。

市政府法制部門經過審查,認為需要修改或廢止的,報市政府決定。市政府同意修改或廢止建議的,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批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啟動規章修改或廢止的程式。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規章自施行之日起2年內,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書面報告實施情況;特殊情況應當隨時報告。

第四十二條 規章實施後,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規章實施情況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評估結果可以作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對規章進行定期清理,規章的定期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牽頭負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省或上級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組織對規章進行專項清理,規章的專項清理工作由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牽頭負責。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清理的,由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該規章的單位提出修改、廢止或保留的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形成清理意見,提請市政府同意後按規定啟動相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項清理的,由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該規章的單位提出修改、廢止或保留的初步清理意見,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形成清理意見,提請市政府同意後按規定啟動相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規章的清理情況和結果應當在清理工作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規章清理工作完成後,負責組織清理的部門應當將清理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四條 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作為市政府法制部門的立法專項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市政府在審議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時,一併對立法專項經費預算進行審定。立法專項經費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財政部門按規定撥付。

第四十五條 由市政府擬訂的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規章中文版本彙編和外文譯本編審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3日起施行。1991年9月1日市政府釋出的《海口市制定行政規章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