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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監督檢查規定(2012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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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監督檢查規定(2012修訂)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2012修訂)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是為了加強和規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督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而制定的。
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7號公佈,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關於修改<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的決定》修訂。
最新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全文包括總則、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和內容、消防監督檢查的程式、公安派出所日常熊芳監督檢查等共六章四十條。

頒佈單位:公安部

文       號:公安部令第120號

頒佈時間:2012-07-17

實施時間:2012-1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督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條直轄市、市(地區、州、盟)、縣(市轄區、縣級市、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由所屬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的單位範圍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門共同研究擬定,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

第四條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與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轄區消防監督工作,並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定期對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消防監督業務培訓。

第五條 對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佈,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和內容

第六條 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有:

(一)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四)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監督抽查;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應當組織監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作為監督抽查的重點,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必須在監督抽查的單位數量中佔有一定比例。對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監督檢查一次。

第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影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法律檔案影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場所平面佈置圖;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取得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不需要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場所室內裝修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檔案,以及裝修材料防火效能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證明檔案、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檢查的申請,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有關規定受理。

第九條 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合格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依法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但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二)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員工是否經過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設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並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六)室內裝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七)外牆門窗上是否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十條 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應當根據單位的實際情況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建築物或者場所的使用情況是否與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時確定的使用性質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是否定期組織維修保養,是否完好有效;

(五)電器線路、燃氣管路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檢測;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防火分割槽是否改變,防火間距是否被佔用;

(七)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演練和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八)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九)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十)其他依法需要檢查的內容。

對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抽查室內裝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外牆門窗上是否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十一條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除檢查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開展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三)是否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四)是否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對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還應當檢查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中承擔滅火和組織疏散任務的人員是否確定。

第十二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室內活動使用的建築物(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臨時搭建的建築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

(四)是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五)活動現場消防設施、器材是否配備齊全並完好有效;

(六)活動現場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七)活動現場的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並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 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施工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一)是否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是否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在建工程內是否設定人員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險品儲存等場所;

(三)是否設定臨時消防給水系統、臨時消防應急照明,是否配備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設有消防車通道並暢通;

(五)是否組織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施工現場人員宿舍、辦公用房的建築構件燃燒效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三章 消防監督檢查的程式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十五條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六條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在舉辦前進行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並將檢查記錄移交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受理、登記,並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投訴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後,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註明。

第十九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製作、送達責令立即改正通知書,並依法予以處罰;對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並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並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並在檢查記錄上註明。

第二十條 對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根據改正違法行為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改正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佈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集體研究確定,自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解決;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還應當在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

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涉及複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確定前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論證的,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臨時查封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仍未消除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再次依法予以臨時查封。

第二十三條臨時查封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集體研究決定。決定臨時查封的,應當研究確定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範圍、期限和實施方法,並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臨時查封決定書。

情況緊急、不當場查封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口頭報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同意後當場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實施臨時查封,並在臨時查封后二十四小時內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集體研究,製作、送達臨時查封決定書。經集體研究認為不應當採取臨時查封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條 臨時查封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實施臨時查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臨時查封時,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臨時查封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在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及其有關設施、裝置上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使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對實施臨時查封情況製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影。

實施臨時查封后,當事人請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允許。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條火災隱患消除後,當事人應當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對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對當事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組織強制清除或者拆除相關障礙物、妨礙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不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記錄、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強制執行方案,確定執行的方式和時間。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強制執行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並由所屬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實施強制執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強制執行時,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向當事人宣讀強制執行決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對實施強制執行過程製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影;

(四)除情況緊急外,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強制執行;

(五)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第二十九條對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處罰的當事人申請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送達當事人。

對當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對違法行為尚未改正、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不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其日常監督檢查範圍的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對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對屬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在受理後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對設有建築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

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一款第(二)至(四)項內容外,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是否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確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是否制定;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安全檢查;

(四)是否對社群、村莊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消防組織。

第三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的;

(二)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外牆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的;

(九)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

(十)未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的。

公安派出所發現被檢查單位的建築物未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擅自使用、營業的,應當在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移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記錄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建立執法檔案,定期進行執法質量考評,落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自覺接受單位和公民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檢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製作、送達法律文書,不按照本規定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拒不改正的;

(二)對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公眾聚集場所准予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三)無故拖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組織開展消防監督抽查的;

(五)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監督檢查職權為使用者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指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維修保養單位的;

(七)接受被檢查單位、個人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嚴禁在其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範圍內經營消防公司、承攬消防工程、推銷消防產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予以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火災隱患:

(一)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割槽,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佈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災實質危險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災隱患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認定。

第三十九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納入消防監督檢查範圍。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並公告。

第四十條 鐵路、港航、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在管轄範圍內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釋出的《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7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