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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森林資源流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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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森林資源流轉辦法

遼寧省森林資源流轉辦法

為了規範森林資源流轉行為,保護流轉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林業改革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二十六條,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為了規範森林資源流轉行為,保護流轉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林業改革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流轉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資源,是指權屬歸農村集體和農戶的森林、林木、林地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植物。但不包括森林內的野生動物、礦藏和埋藏物。

第四條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堅持依法、自願、有償,保護農村集體和農民利益,不改變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質和林地保護等級的原則。

鼓勵農戶將森林資源向林業大戶、家庭林場、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發展多種形式的林業適度規模經營。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流轉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森林資源流轉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全省林權交易中心平臺,推動各地區林權交易網路互聯互通。

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權交易市場服務平臺,公開發布流轉供求資訊,為流轉雙方提供便捷服務。

第七條 森林資源流轉可以依法採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抵押及作為出資、合作條件等方式。

第八條 森林資源流轉收益歸林權權利人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截留、挪用和平調。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強迫或者阻礙林權權利人依法進行森林資源流轉;

(二)違背流轉雙方意願代辦森林資源流轉事務;

(三)惡意串通,損害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下列取得林權證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森林資源,可以依法流轉:

(一)集體商品林、公益林的林地經營權和森林、林木所

有權;

(二)農戶商品林、公益林的林地承包權、經營權和森林、

林木所有權;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宜林地的

承包權、經營權,自留山的林地經營權。

第十一條 森林資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轉:

(一)未取得林權證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的;

(二)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三)未取得抵押權人或者共有人同意的;

(四)處於自然保護區內的;

(五)屬於一級國家級公益林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森林資源的流轉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體統一經營的森林資源(以下簡稱集體森林資源)的流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十年;

(二)家庭承包經營的森林資源(以下簡稱農戶森林資源)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三)自留山林地的流轉期限,由流轉雙方協商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七十年;

(四)森林資源再次流轉的,不得超過上一次流轉合同約定期限的剩餘期限。

第十三條 集體森林資源流轉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組織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推選產生流轉工作小組;

(二)流轉工作小組依法擬訂流轉方案,明確流轉森林資源的基本情況、流轉方式、最低保留價、流轉收益分配等事項,並將流轉方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七日;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討論通過流轉方案,流轉方式、流轉保留價、流轉收益分配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代表同意,並在書面決議上簽字;

(四)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五)在市或者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交易平臺,採取公開招標、拍賣或者競價協商方式交易;

(六)依法簽訂流轉合同。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派人員完成實地勘測,確認流轉林地四鄰有無林權爭議,並對申請人履行流轉程式情況進行溯查核實。

第十四條 農戶森林資源流轉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取得共有權人同意;

(二)以轉讓方式流轉林地承包權的,應當經發包方書面同意並加蓋公章,以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事前報發包方備案;

(三)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四)在市或者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交易平臺完成交易,或者以雙方約定的方式議價交易;

(五)依法簽訂流轉合同。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派人員完成實地勘測,確認流轉林地四鄰有無林權爭議,並對申請人履行流轉程式情況進行溯查核實。

第十五條集體森林資源流轉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農戶森林資源流轉的,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六條集體林地經營權和森林、林木所有權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流轉的,應當在依法召開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流入方的資信情況、經營專案和經營能力等進行審查,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未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簽訂流轉合同。

第十七條 農戶的林地承包權以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進行,並且流入方應當是從事林業生產經營的農戶。

自留山林地經營權流轉的,流轉期間不再享有國家有關自留山的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森林資源流轉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名稱(姓名)和住所;

(二)森林資源的坐落、四至、面積和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

(三)流轉方式,流轉林地的用途;

(四)流轉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轉價款、支付方式和時間;

(六)流轉後發生國家徵佔用林地補償分配;

(七)林木採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護要求;

(八)合同期滿時森林資源的存量要求和處置辦法;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製作森林資源流轉合同示範格式文字,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森林資源流轉當事人免費提供。

第十九條採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森林資源,改變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承包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流轉合同簽訂後,依法向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林權證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

(三)履行法定流轉程式的證明;

(四)已簽訂的流轉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並由林權權利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持林權證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到市或者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交易平臺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森林資源以轉讓或者出租方式流轉的,發包方或者出租方應當對流轉後的林地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改變林地用途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轉讓後流入方的經營動態進行跟蹤瞭解,督促護林員加強對流轉頻次較高區域林地用途的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和處理改變林地用途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恢復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強迫承包方進行林地承包權、經營權流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或者阻礙農村集體或者農戶依法流轉森林資源的;

(二)侵佔、截留、挪用森林資源流轉收益的;

(三)惡意串通,損害農村集體或者農戶合法權益的;

(四)在森林資源流轉活動中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轉讓,是指林權權利人將部分或者全部林地承包權、經營權和森林、林木所有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轉讓後原林權權利人的林地承包權、經營權和森林、林木所有權相應滅失;

(二)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林地承包權和森林、林木所有權,以一定期限轉給他人從事林業生產經營的行為。轉包後原林地承包關係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林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三)出租,是指林權權利人將部分或者全部林地經營權和森林、林木使用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林業生產經營的行為。出租後原權屬關係不變,承租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出租方負責;

(四)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各自需要,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林地進行交換的行為。互換後原林地承包權和森林、林木所有權發生變更;

(五)入股,是指林權權利人將林地經營權和森林、林木所有權作為股權,自願聯合從事林業合作生產經營,或者將林地承包權、經營權和森林、林木所有權量化為股權入股,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新型林業生產經營主體;

(六)抵押,是指林權權利人將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發包方同意流轉的荒山、荒溝、荒丘等宜林地的承包權、經營權作為抵押物發生的擔保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