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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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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是為了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的。

2011年6月29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4號公佈,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採集和稽核、保管和維護、查詢和使用、保密和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三十二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是指以紙質材料和電子資料等載體記錄的反映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履行社會保險義務、享受社會保險權益狀況的資訊,包括下列內容:
(一)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資訊;
(二)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獲得相關補貼的資訊;
(三)參保人員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及領取待遇的資訊;
(四)參保人員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資訊;
(五)其他反映社會保險個人權益的資訊。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提供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相關的服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資訊化綜合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資訊機構)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提供技術支援和安全保障服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實施監督。
第四條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遵循及時、完整、準確、安全、保密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於商業交易或者營利活動,也不得違法向他人洩露。

第二章 採集和稽核

第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等方式獲取參保人員相關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訊,同時,應當與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工商、民政、公安、機構編制等部門通報的情況進行核對。
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工傷康復機構、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機構、相關金融機構等(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準確提供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進行核查。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據業務經辦原始資料及時採集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訊。
通過網際網路經辦社會保險業務採集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訊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經辦前臺完成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訊採集工作,不得在後臺數據庫直接錄入、修改資料。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中繳費數額、待遇標準、個人賬戶儲存額、繳費年限等待遇計發的資料,應當根據事先設定的業務規則,通過社會保險資訊系統對原始採集資料進行計算處理後生成。
第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訊採集的初審、稽核、複核、審批制度,明確崗位職責,並在社會保險資訊系統中進行崗位許可權設定。

第三章 保管和維護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資訊機構應當配備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保管的場所和設施裝置,建立並完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業務專網。
第九條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料保管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料儲存管理辦法;
(二)定期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料的保管、可讀取、備份記錄狀況等進行測試,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三)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料應當定期備份,備份介質異地存放;
(四)保管的軟硬體環境、儲存載體等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料進行遷移、轉換,並保留原有資料備查。
第十條 參保人員流動就業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時,新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做好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轉出後,應當按照規定保留原有記錄備查。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安排專門工作人員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料進行管理和日常維護,檢查記錄的完整性、合規性,並按照規定程式修正和補充。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單獨負責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料維護工作。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維護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維護日誌,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料維護的時間、內容、維護原因、處理方法和責任人等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訊的採集、保管和維護等環節涉及的書面材料應當存檔備查。

第四章 查詢和使用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開放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查詢程式,界定可供查詢的內容,通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網點、自助終端或者電話、網站等方式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網點應當設立專門視窗向參保人員及其用人單位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參保人員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人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參保人員委託他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人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被委託人需持書面委託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需要書面查詢結果或者出具本人蔘保繳費、待遇享受等書面證明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提供。
參保用人單位憑有效證明檔案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免費查詢本單位繳費情況,以及職工在本單位工作期間涉及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相關內容。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或者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存在異議時,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核查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進行復核,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改正。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資訊機構基於巨集觀管理、決策以及資訊系統開發等目的,需要使用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據業務需求規定範圍提供。非因依法履行工作職責需要的,所提供的內容不得包含可以直接識別個人身份的資訊。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等因履行工作職責,依法需要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按照規定的查詢物件和記錄專案提供查詢。
第十九條 其他申請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的有效證明檔案、單位名稱、聯絡方式;
(二)查詢目的和法律依據;
(三)查詢的內容。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依前條規定提出的查詢申請後,應當進行稽核,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提供的,按照規定程式提供;
(二)對無法律依據的,應當向申請人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除參保人員本人及其用人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情況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資料庫全庫交換或者提供超出規定查詢範圍的資訊。

第五章 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立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保密制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資訊機構、社會保險服務機構、資訊科技服務商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獲知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違法向他人洩露。
第二十四條 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有關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不得將獲取的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用作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違法向他人洩露。
第二十五條 資訊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資訊系統安全防護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應急預案管理和災難恢復演練,確保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料安全。
第二十六條 資訊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建立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料庫使用者管理制度,明確系統管理員、資料庫管理員、業務經辦使用者和資訊查詢使用者的職責,實行使用者身份認證和許可權控制。
系統管理員、資料庫管理員不得兼職業務經辦使用者或者資訊查詢使用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司法機關違反保密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資訊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完整、準確記載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訊的;
(二)系統管理員、資料庫管理員兼職業務經辦使用者或者資訊查詢使用者的;
(三)與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偽造、篡改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或者提供虛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訊的;
(四)丟失、破壞、違反規定銷燬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擅自提供、複製、公佈、出售或者變相交易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
(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料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單獨管理和維護的。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資訊科技服務商以及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用於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資訊洩露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提供、複製、公佈、出售或者變相交易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有違法所得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屬於社會保險服務機構、資訊科技服務商的,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其解除服務協議;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涉及會計等材料,國家對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