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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性治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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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性治沙管理辦法

營利性治沙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營利性治沙管理活動,保障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以下簡稱防沙治沙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林業局

文       號:國家林業局令第11號

頒佈時間:2004-07-01

實施時間:2004-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營利性治沙管理活動,保障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以下簡稱防沙治沙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確定範圍內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適用本辦法。

營利性治沙活動是指不具有沙化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以獲取一定經濟收益為目的,採取各種措施對沙化土地進行治理的治沙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受理申請和檢查驗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營利性治理國家所有的沙化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法律授權管理該沙化土地的主管部門或者該沙化土地的使用權人簽訂治理協議,依法取得該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從事營利性治理集體所有、尚未承包到戶的沙化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治理協議,依法取得該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從事營利性治理集體所有、但已承包到戶的沙化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該土地的承包人簽訂治理協議,依法取得該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營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縣級行政區域範圍內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申請;跨縣(市)、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範圍的,由其共同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申請。

第六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提供有關材料,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申請,並填寫治理申請表。其中有關治理協議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治理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協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擬治理沙化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積、治理期限、違約責任等。

第七條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應當包括:被治理的沙化土地的現狀,治理後該土地的利用方向,治理專案的投資概算及資金來源等。

第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治理申請和有關檔案後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治理申請和有關檔案符合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或者要求補充有關材料。

第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決定受理的申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治理方案進行技術論證,並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組織工作人員對提出營利性治沙活動申請涉及的沙化土地以及提交的有關檔案內容進行實地核實和調查。

核實和調查的工作人員應當不少於2人。

第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防沙治沙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公示,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公示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請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二)治理的沙化土地範圍、四至以及面積;

(三)治理的沙化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情況,以及發放有關權屬證書情況;

(四)治理方案的主要內容。

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公示,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治理地點不符合國家和當地防沙治沙規劃的;

(二)未取得治理範圍內土地使用權的;

(三)資金沒有保障的;

(四)治理方案未通過專家技術論證的。

第十二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公示的治理方案進行治理。

第十三條 需要變更原治理方案的,應當向原公示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治理方案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變更治理方案的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原書面公示檔案;

(二)原治理方案;

(三)治理方案變更的具體內容和理由。

變更的治理方案中規定的治理技術指標應當優於原治理方案規定的治理技術指標。

第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變更申請後15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變更或者不同意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提出變更的申請人。

未經原批准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示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指導。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從事營利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的要求,在下列方面給予指導:

(一)有關防沙治沙工作的政策和法規諮詢;

(二)編制治理方案;

(三)編制年度作業設計;

(四)提供相關的技術培訓。

第十七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在完成治理方案規定的治理任務後,應當向原公示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填寫營利性治沙驗收申請表。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應當按照治理方案確定的各項技術指標組織檢查驗收。

對驗收合格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給治理合格證明檔案;對驗收不合格的,從事營利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繼續治理。

對驗收合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從事營利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治理合格證明檔案,依法申請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

第十九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照防沙治沙法的規定,享受資金補助、財政貼息以及稅費減免等政策優惠。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中不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或者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繼續治理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依照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受理申請和檢查驗收的,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治理申請表和營利性治沙驗收表的格式由國家林業局規定,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印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於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