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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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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管理條例

廣告管理條例

《廣告管理條例》於1987年10月26日國務院頒發,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2年2月6日國務院釋出的《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國發[1987]94號

頒佈時間:1987-10-26

實施時間:1987-12-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廣告管理,推動廣告事業的發展,有效地利用廣告媒介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通過報刊、廣播、電視、電影、路牌、櫥窗、印刷品、霓虹燈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刊播、設定、張貼廣告,均屬本條例管理範圍。

第三條 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使用者和消費者。

第四條 在廣告經營活動中,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六條 經營廣告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廣告經營者),應當按照本條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分別情況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一)專營廣告業務的企業,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發給《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具備經營廣告業務能力的個體工商戶,發給《營業執照》;

(四)兼營廣告業務的企業,應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第七條 廣告客戶申請刊播、設定、張貼的廣告,其內容應當在廣告客戶的經營範圍或者國家許可的範圍內。

第八條 廣告有下列內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設定、張貼:

(一)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我國民族尊嚴的;

(三)有中國國旗、國徽、國歌標誌、國歌音響的;

(四)有反動、淫穢、迷信、荒誕內容的;

(五)弄虛作假的;

(六)貶低同類產品的。

第九條 新聞單位刊播廣告,應當有明確的標誌。新聞單位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刊播廣告,收取費用;新聞記者不得借採訪名義招攬廣告。

第十條 禁止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為捲菸做廣告。

獲得國家級、部級、省級各類獎的優質名酒,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做廣告。

第十一條 申請刊播、設定、張貼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標明質量標準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省轄市以上標準化管理部門或者經計量認證合格的質量檢驗機構的證明;

(二)標明獲獎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本屆、本年度或者數屆、數年度連續獲獎的證書,並在廣告中註明獲獎級別和頒獎部門;

(三)標明優質產品稱號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政府頒發的優質產品證書,並在廣告中標明授予優質產品稱號的時間和部門;

(四)標明專利權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專利證書;

(五)標明註冊商標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商標註冊證;

(六)實施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廣告,應當提交生產許可證;

(七)文化、教育、衛生廣告,應當提交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

(八)其他各類廣告,需要提交證明的,應當提交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的證明。

第十二條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查驗證明,審查廣告內容。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廣告,不得刊播、設定、張貼。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張貼,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制訂規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監督實施。

在政府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制地帶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禁止設定、張貼廣告的區域,不得設定、張貼廣告。

第十四條 廣告收費標準,由廣告經營者制訂,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物價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廣告業務代理費標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國家物價管理機關制定。

戶外廣告場地費、建築物佔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物價、城建部門協商制訂,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設定廣告會計帳簿,依法納稅,並接受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與客戶或者被代理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各方的責任。

第十八條 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停止釋出廣告;

(二)責令公開更正;

(三)通報批評;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罰款;

(六)停業整頓;

(七)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使使用者和消費者蒙受損失,或者有其他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受害人可以請求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國務院釋出的《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